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七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以來,初尚和睦,育有二子二女,詎被告竟自民國八十年左右經常深夜不歸。縱使回家亦爛醉如泥,酒性大發時,甚至破壞家中器物,對於子女之教育費、家中生活費均不支出,嗣後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載十年,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陳雅娟陳政智
丙、法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函查被告現居事實。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陳雅娟、陳政智到場證明,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職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可供參酌。經查,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十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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