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第二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家時,為支付車資之事而與計程車司機 蔡高榮 發生爭執,蔡高榮即將車駛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文林派出所報案處理,嗣警員乙○○擔任當天凌晨三時至五時該派出所之備勤勤務,而依法執行職務處理二人之糾紛時,甲○○因飲酒至有醉意,即上前欲毆打蔡高榮,警員乙○○見狀對甲○○加以阻擋,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左手掐住乙○○之喉結,致乙○○受有喉頭破裂軟骨腫脹之傷害。嗣文林派出所另一警員 呂榮釧 亦在備勤而執行職務,見狀即趨前欲將甲○○之單手以手銬銬在乙○○職務上掌管之辦公桌上時,甲○○欲加抵抗,竟另行起意,以另一隻手將該辦公桌整個掀翻,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此方式施強暴,並致有該辦公桌之玻璃破掉及抽屜變形之損壞。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嗣經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乙○○報告及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有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可採。此外,且有乙○○診斷書一紙、現場照片二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定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即係指可為證據之物品,並非泛指一般物品(罪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被告甲○○毀損之辦公桌玻璃、抽屜,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辦公室內之靜態物品,即屬一般物品,尚難認為係員警本於職務而掌管之物品,而有關此毀損部分,既經該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證明事實檢具證明,由分局長林昆煌署名移請究辦,其告訴程序顯已具備,應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對於乙○○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對於呂榮釧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至被告對於乙○○行為構成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論斷;被告對於呂榮釧行為部分構成上開二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論斷,公訴人起訴論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渠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毀損他人之物,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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