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原告乙○○
送達代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持訴外人 楊天祿 簽發、經其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原告並依約將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許耀文 名義、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票據,竟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電匯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持訴外人楊天祿簽發、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向原告借用貳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原告並依約將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許耀文名義、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匯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貳佰萬元,並自九十年七月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方蟾苓~F0~T40┌──────────────────────────────────────────────────────┐│支票附表: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楊天祿│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貳佰萬元│AD七五一九四三│││││行│││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