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在臺北市○○路○段○○號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亞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三千一百十二元,共分三十六期支付,每期每月十五日支付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元,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簽訂契約後之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將交易標的物自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約定之停放處所遷移他處,致使達亞公司追償無著而受有損害,且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即第一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八月)起即拒繳分期價款。
二、案經達亞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達亞公司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達亞公司分期購買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至被告雖辯以:係伊老闆叫伊去買車,其後車子即遭一名蕭姓男子牽走,並不知渠將車牽至何處云云,惟被告既於上開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達亞公司購車,依法即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因之被告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即有違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乃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於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未按期繳清價款,並將所購買之小客車遷移他處而逃匿無蹤,對債權人所造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併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