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51號抗告人乙○○
1號2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0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三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二樓之二住所,及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於抗告人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一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逾期迄未補正。嗣抗告人雖對原法院上開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惟已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因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是原裁定依首開規定,駁回抗告人上訴,依法並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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