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附民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上訴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丙○○被上訴人即被告佳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8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判決(97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如上訴第三審,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業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及(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判決末端裁示欄,關於得上訴之記載乃係誤載,上訴人並不因該誤載而取得上訴權,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法所不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