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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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係在高雄縣○○鄉○○○街○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6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02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時,供稱其於前案即95年11月20日施用後,即未曾再施用海洛因,直至96年2月26日因身體不舒服,始第2次施用海洛因(本案)。是被告既係因身體不適,乃於相隔3月餘再施用,顯見係另行起意施用,而非基於反覆持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與前案並無包括一罪關係,附此敘明。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5年6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同年8月14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甫為警於95年11月23日查獲施用毒品犯行,詎仍再犯本案,顯未能戒除毒癮,並敗壞社會風氣;然其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