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4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法院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其理由經本院審核認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受處分人雖以:伊係因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方遭受對方之撞擊,且撞擊力道極小,因不想與對方計較,當時又正逢交通顛峰時間,且急於將身體不適之母親送至醫院就醫,才未停車而離去,並非要逃逸等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五款等規定,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縱使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仍應先停車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且除當事人間已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派員前來處理。其立法意旨乃在藉此保全交通事故現場情形及痕跡證據,以明民事及交通違規責任(本件受處分人認係已車遭受對方追撞部分,即與事故他方當事人 陳鼎崴 表示:前面的自小客車是在內二車道,其是行駛內一車道,該自小客車左轉後切入遊覽車前,遊覽車閃避不及就擦撞上等語不合)。本件受處分人既是認確有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仍未停車處置、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之情形,縱其主觀上係出於上開認知,仍無礙於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成立。原裁定已詳述受處分人以同上情詞聲明異議並非可採,應予駁回之理由,其理由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仍以陳詞提起抗告,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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