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15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5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9,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