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4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䦉年,並應抄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部條文叁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意旨仍辯稱自己行車並無過失,且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附卷可按,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預防其再犯相類之案件,宜加強其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認知,乃並命其應抄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部條文3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