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號1樓之(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另因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4日經警拘提到案,隨後即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鈞字第1275號指揮書,將抗告人發監執行(竊盜案件刑期5個月),而妨害公務案件與竊盜案件係不同之案件,檢察官藉機聲請沒入抗告人於竊盜案件所繳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於法不符云云。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認被告已逃匿為其要件。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件檢察官係先對受刑人位於台中市○○路○○號9樓之12之居所發出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97年5月8日到案執行,而該執行傳票業於97年4月21日送達予受刑人,但受刑人並未依期到案執行;嗣檢察官又對受刑人位於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1樓之1之住處發出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97年5月26日到案執行,而該執行傳票業於97年5月13日送達予受刑人(寄存送達),但受刑人亦未遵期到案執行;檢察官乃於97年5月28日對受刑人發出拘票,限令應於97年6月11日前將受刑人拘提到案,惟受刑人於拘提期限屆至後仍未經拘提到案等情,有送達回證、拘票、報告書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沒字第352號卷內可稽,堪認檢察官於97年6月1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本件之保證金時,業已合法踐行前開規定之法定要件,本件受刑人既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其有逃匿之事實,自堪予認定。至受刑人雖於原審裁定(裁定日為97年6月26日)前之97年6月24日經警拘提到案(並於同日發監執行),惟此對於認定受刑人有逃匿事實之要件,並不生影響。
三、從而,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將受刑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於法尚無不合,自應維持。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