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審判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即抗告人子○○
丑○○相對人己○○
巳○○甲○○午○○戊○○辛○○癸○○追加被告丁○
庚○○卯○○丙○○壬○○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寅○○住桃園縣桃追加被告乙○○住彰化縣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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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桃園縣八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未○○住同上追加被告辰00000000
住彰化縣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審判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事件,對於民國96年6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抗告無理由,經本院於97年3月28日以96年度抗字第469號裁定駁回抗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部分追加之訴為審判,暨追加丁○以次10人為被告等語。
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
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項係規定於第一審程序,徵諸原告為訴之追加,其目的係利用原訴程序提起新訴,請求法院與原訴合併裁判之旨,為維持審級制度,訴之追加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僅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該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而不得逕向抗告法院聲請審判。查上開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己○○以次7人賠償損害,嗣於第一審程序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彰化地院於96年6月11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裁定諭知聲請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駁回」。聲請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97年3月28日以96年度抗字第469號裁定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前開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原訴,另經彰化地院於96年6月11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旋由聲請人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本院另案審理(96年度建上字第47號)。因而,聲請人所為該部分追加之訴,既經彰化地院及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已告確定,聲請人對於本案其敗訴判決所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後自僅應就原訴之第二審程序繼續進行。至聲請人在該第二審程序得否另為訴之追加,以及聲請人就原訴為上訴聲明已表明訴之追加等項,要係涉及原訴之第二審程序應否准許其追加等別一問題,尚與本件聲請審判無涉,附此敘明。乃聲請人未遑詳究,遽即逕向為抗告法院之本院聲請審判,依上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聲請人並追加丁○以次10人為被告,顯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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