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27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業已達重傷之程度,而被告甲○○肇事後未賠償分文,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量刑顯然過輕,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云云。惟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被害人雖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腦傷出血之傷害,目前智力不佳、右側肢體無力云云,惟上開傷害尚難認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重傷害之要件不合。另原判決審酌被告於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應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及被告坦承事故經過,惟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又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