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邱盈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罪詳如附表所示,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均緩刑貳年。
事實暨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每次偽造文書犯行各處有期徒刑二月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每次詐欺犯行各處拘役十日,應執行刑拘役六十日;侵占遺失物犯行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及均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時間│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地點│詐欺│偽造署押│││││金額││├──┼────┼────────────────┼──┼────┤│一│95.10.06│臺南市○區○○路○○○號「TWOWAY」│6890│乙○○│├──┼────┼────────────────┼──┼────┤│二│95.10.06│臺南市○區○○路○○○號「 牛車園生 │655│乙○○││││鮮超級市場」│││├──┼────┼────────────────┼──┼────┤│三│95.10.06│臺南縣永康市○○路○○○號「 阿瘦皮 │9226│乙○○││││鞋」│││├──┼────┼────────────────┼──┼────┤│四│95.10.07│臺南市○區○○路○○○號「牛車園生│972│乙○○││││鮮超級市場」│││├──┼────┼────────────────┼──┼────┤│五│95.10.07│臺南縣永康市○○路○○○號1樓「妞妞│9100│乙○○││││服飾店」│││├──┼────┼────────────────┼──┼────┤│六│95.10.07│臺南縣永康市○○路○○○號1樓「妞妞│3900│乙○○││││服飾店」│││├──┼────┼────────────────┼──┼────┤│七│95.10.08│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北海道│725│乙○○││││生鮮超市」│││├──┼────┴────────────────┴──┼────┤│數量│總計:31468元│各一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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