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陣線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其中新台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於新台幣參仟貳佰貳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元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0,000元,以及被告與訴外人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嗣於96年3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訴,並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7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94年5月9日簽發面額570,000元、付款人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4年5月19日(提示日94年5月19日,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予原告,用以支付購買石材之費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後被告與原告協商另開面額各為190,000元之支票三紙以為償還,惟屆期仍未兌現,原告認為已遭被告詐欺,即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並已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受理在案。
㈡、嗣被告於前揭偵查案件於96年1月30日開庭後,因自知理虧而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因此簽立承諾書予原告,承諾分三期償還570,000元款項,並同意若有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立即支付全部欠款外,並同意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惟被告迄今仍無給付任何款項給原告,則依承諾書之約定,被告除應給付積欠原告之票款570,000元外,並應再另給付原告2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0元,及其中新台幣570,000元部分自
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0,000元部分自準備書(一)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舉證。
五、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上揭事實㈠,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已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原告票款570,000元及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甲○○與原告於96年1月30日簽立承諾書,約定「被告甲○○因積欠原告570,000元,承諾於96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分別將190,000元匯入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立即支付全部積欠款項款外,且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業據原告出承諾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迄未能證明其已給付款項給原告,則原告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且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之準備書㈠狀繕本係於96年4月6日送達被告(於96年3月27日寄存送達,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
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