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六角扳手、T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上開4罪經合併訂執行刑為2年4月,於民國95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3月1日夜間1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及T型扳手,撬挖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以六角扳手將電門破壞,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竊取前開車輛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45分許,丁○○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丙○○、甲○○行經臺北縣淡水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六角扳手、T型扳手各1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丙○○、甲○○於警詢中之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丙○○、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照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查被告所持之六角扳手、T型扳手,係具有相當硬度及尖銳程度之器具,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為貪圖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六角扳手、T型扳手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鑰匙3支,係被告家中房門及其所有之機車鑰匙,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