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突然左轉欲進入德行西路,適行駛於對向車道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其車頭撞擊乙○○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小腿皮膚5公分擦傷、右前臂皮膚4公分刮傷及前胸下側皮膚6公分擦傷等傷害,並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毀損致令不堪使用(所涉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肇事後,並未立即下車救護傷患報案處理,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路人 楊光明 目睹並記下車號,甲○○報警請求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證人楊光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4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10月15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頁、第20至24頁、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3萬元,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因一時緊張,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向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 阿尼色弗 兒童之家捐款新臺幣10萬元,有捐贈收據1紙在本院卷可憑,更足證被告能熱衷公益確有悔意,已收懲儆之效,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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