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1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2月14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
2日下午4時4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路旁,路面邊線設置黃色實線之路段上,經警拍照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4款,處罰鍰1,2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至拖吊場領車時,窗口的服務人員要伊簽名,並繳交拖吊費150元後,告知伊10天後會收到罰單,惟伊一直未收受罰單,直至97年2月底才收受裁決書,伊遲延未繳納罰鍰係因未收受罰單,絕非如舉發單位所言,伊當日有收受違規相片及罰單,舉發單位所言不實,又無證據證明伊有收受罰單,再者採證照片中與伊併排違規停車之機車係伊同學同時被拖吊之機車,車主是伊同學之家人,伊同學事後有收到掛號之罰單,因此只需繳交600元之罰鍰,同樣違規,伊卻需繳納高額罰鍰,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於96年11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路面邊線繪設黃色實線路段上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舉發彩色照片1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查本件違規舉發情形係屬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逕行舉發事件,是以舉發機關依前揭規定應另行送達通知單。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查舉發機關自96年5月初起,開始實施非車主領車通知單郵寄至車籍地,但如為車主本人(家人)領車即當場交付通知單之措施,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6日桃警交字第0970043358號函示說明三所示內容在卷足憑,按前揭函文所示之通知單送達方式,合致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是以本件舉發機關以前揭方式送達舉發通知單,其送達程序合致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㈢異議人質以:伊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於
違規遭拖吊後,於違規當日即96年11月2日便前往拖吊場辦理領車手續,領取遭拖吊之機車,此有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6日桃警交字第0970043358號函示說明三所示內容附卷可證,又異議人經辦理領車服務人員查證結果因係車主本人,故服務人員於異議人領車時一併送達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異議人並當場簽名以示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之異議人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簽名在卷足佐,另據本院依職權比對舉發通知單之簽名與異議人領車紀錄簿之簽名,其筆順、筆劃、字型顯屬一致,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附之領車紀錄簿影本1紙附卷堪憑,可證本件異議人於領車同時已一併收受舉發通知單,否則異議人前往領車時之服務人員當不至出示舉發通知單之三聯單複寫紙予異議人簽收,更不至要求異議人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以示領取,故異議人辯以伊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顯非實情,本件舉發通知單,於異議人領車當日,應已合法送達。本件違規情節屬實,異議人於前往領車時已一併收受舉發通知單,因置未理會而遭原處分機關以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處以高額罰鍰,所辯諒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至於異議人質以伊領車當日未收受舉發相片部分,查異議人
所疑,應係據前揭函示之說明而起,惟前揭函示之說明其所檢附之照片,係檢附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其目的係為說明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該照片非檢附予異議人,是以異議人未收受系爭舉發照片,此自函示內容之正本、副本收受人當得辨析,異議人質以舉發機關所言不實,恐有誤會。異議人另質以採證照片中與伊併排違規停車之機車係伊同學同時被拖吊之機車,車主是伊同學之家人,伊同學事後有收到掛號之罰單,因此只需繳交600元之罰鍰等語,查依前揭舉發機關之說明,若非車主本人領車,即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之同學因非車主本人,故舉發機關另行寄發舉發通知單予車主,此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間接證明舉發機關前揭函示說明之送達方式所言非虛。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1,
200元之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