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L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9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5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捷運車站外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為警舉發,經查證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鍰6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事實,伊當時係將機車停放於合法停車格內,惟於不明時間遭他人移至一旁之電動機車專用停車格,而遭警舉發,原處分實有違誤。舉發照片中,伊之機車車頭呈現非一般機車正常停放時車頭朝左上鎖之狀態,實係因機車老舊,車頭鬆動而遭人強行移動所致,伊亦因此需修復車頭鎖頭,足證上情。且伊未及時收受上開舉發單,無法立即借調該處監視錄影畫(因逾保存期間),以玆證明上情,實係行政機關罰單遞送遲延而使伊無法調得錄影畫面以明事實,實有不公,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電動機車專用停車格,係行政院環保署為鼓勵民眾使用電動機車,特設置「電動機車專用」停車格,專供電動機車於充電時停放之用,禁止一般機車及非充電中之電動機車停放,違者即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本件受處分人所停放機車處,係設置有「電動機車專用」標誌之停車格,有違規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考。採證照片中,該停車格地面上設置有「電動機車專用」之標誌,並未有何遮蔽物或難以察覺之情形,且停車處明顯設置有「電動機車充電站」充電設備及相關停車車種之限制公告,自可期待異議人停放車輛於該處時,對上揭停車車種限制標誌有所知悉,即應注意停車格就車種停放之限制,是受處分人其所有上開車號機車有不依規定時間、位置、車種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辯稱渠之機車係遭他人自一旁之合法停車格移出,移置於上開「電動機車專用」停車格內云云,惟查採證照片中「電動機車專用」停車格係自異議人違規停放處起設有1格,該處右方另至少設有3格「電動機車專用」停車格。於其他「電動機車專用」停車格內,尚有其他機車鬆散停放於上,實未見有停車場業已停滿,而他人需將停置於合法停車格內機車移出,以停放自己機車之情。又異議人停放機車之停車格左方即為ㄇ型欄杆,欄杆左方為一般機車車種停放之停車格,若該處合法停車格已全數停放滿額,而須將他人機車移出以停放自己機車,他人勢需大費周章將異議人之機車移出以跨越欄杆,方能達成目的,縱有他人為佔用異議人之機車停車格而故意搬移異議人之機車,自亦係應將異議人之機車隨意停放,或以最便利之方式將之停放於合法停車處之最旁邊,豈有特意將之整齊放置於該停車格之中間?是異議人之機車是否為他人所移出,非無可疑;又異議人稱機車車頭老舊鬆動致他人可以外力扭轉,而遭人惡意移置於合法停車格外,從而採證照片中,車頭與車身係打直停放,與一般機車所有人於停車時,使機車車頭呈現向左打到底,將機車上鎖之狀態有所出入,異議人機車車頭鎖亦因此遭破壞而需勞修復等語。衡諸常情,一般機車所有人於機車遭人惡意扭轉,致機車車頭損壞而需修復,於當日發現即會加以注意,是應於發現當時尋求相關單位提供錄影畫面等供察明毀損之經過,而非遲至接獲舉發單後始查有異狀。是異議人對上開機車係遭人移置等情,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得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三)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暨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惟異議人執詞:行政機關罰單遞送遲延,使伊無法調得錄影畫面以明事實。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攔查舉發或逕行舉發,係屬行政處分,其據以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依上開之規定,其受處分人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則應先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單,再將舉發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97年6月6日經異議人領收,經異議人自承在案,復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7年7月8日北監蘆字第裁46-AL0000000號裁決書,已經異議人於97年7月8日本人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可憑,前開送達程序與前引規定尚無不合,至因行政裁罰通知單寄發之時效性,無法符合異議人個人所需採證之時間,實屬原處分機關行政管理事宜,本院實難置喙,故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即屬合法,並無遲延之情事。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停車時,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殊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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