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106號上訴人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弄18號1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蔡奉典律師複代理人戊○○
乙○○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 謝萬生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誜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三誜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丁○○係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5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訴外人 謝佳良 在該筆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號之鋼架造房屋(下稱系爭191號建物),上訴人三誜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間向其2人承租系爭191號建物作為公司倉庫,用以儲放國內外高級磁磚,租賃期間自90年4月15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丁○○並於前開土地上興建3棟違章建築,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市○○路○段○○○○○號、191-2號、191-3號(下稱系爭191-1號、191-2號、191-3號建物),系爭191-1號建物由上訴人丁○○自94年4月1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出租予被上訴人甲○○,供作經營「新金馬車KTV」使用。嗣於94年8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由於被上訴人甲○○疏於注意,致系爭191-1號建物內發生火災,延燒至隔鄰之系爭191號建物,造成上訴人三誜公司堆放之國內外高級磁磚、生財器具、辦公設備等物品均遭焚燬,受有:固定資產及設備損害19萬1280元、原物料及商品損害1316萬5424元、停業損害206萬2317元,合計1541萬9021元之損害。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甲○○分別為系爭191-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上訴人丁○○明知該建物係違章建築,且未通過消防檢查,無法合法作為KTV營業之用,仍執意出租予被上訴人甲○○經營KTV之用,其2人並怠於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未設置合於法令規定之防火、消防設備,未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防火、消防設備等攸關公共安全事項,其2人顯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消防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甲○○就上訴人三誜公司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火災起火處係位於系爭191-1號建物內,而蔓延至系爭191號建物,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推定系爭191-1號建物之所有人有過失,上訴人丁○○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1541萬9021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609萬674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三誜公司其餘請求。上訴人三誜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僅就駁回其203萬225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丁○○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丁○○則以:㈠系爭191-1號建物雖為違章建築,然此僅為建築是否違反行政管理規定之問題,非謂構造必有安全缺失,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不明,起火原因既非該建物電源設備短路,又非建物年久失修引起,房屋所有權人與起火原因即無關連,不能因該建物為違章建築即推定上訴人丁○○有過失。況建築法規範目的著重在公益保護,並非個人權益之保障,是建築法規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上訴人三誜公司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由系爭191-1號房屋本身瑕疵引起火災所致。㈡系爭191-1號建物早於82年間建竣,應適用73年11月7日修正公佈之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及七十七條之一,且無84年7月2日修正公布之消防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該建物雖曾於89年10月9日經彰化縣消防局安全檢查認未設置足夠之消防設備,然縱設置消防設備亦有發生火災之可能,未設置通常亦不至於發生火災,是本件火災之發生與未設置消防設備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丁○○將該建物出租與被上訴人甲○○後,該建物之實際支配管理權均由被上訴人甲○○行使,依消防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九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甲○○負責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且行政機關之消防安全檢查限期改善通知單亦從未送達上訴人丁○○,上訴人丁○○自不負維護消防設備之責。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可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所謂「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係指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至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責,應視違規情形為適當合理之分配,非得恣意選擇處罰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縱以93年1月20日修正公佈之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觀之,亦無從得出「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共同維護建物合法使用之安全」,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一方違反規定者,他方應負連帶責任」之結論,且上訴人丁○○僅將系爭191-1號建物供被上訴人甲○○使用,未供公眾使用,自無違反該條第三項之規定。㈢上訴人三誜公司承租系爭191號建物供作建築材料販賣場所使用,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三誜公司之事由致失火焚燬者,均應由上訴人三誜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三誜公司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卻未設置維護,違反消防法第二條、第六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及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其就本件火災損害之擴大有重大有過失,其對燒毀上訴人丁○○所有之系爭191號建物部分尚應賠償上訴人丁○○,自無就其違反契約之約定造成自身堆積物品因延燒而毀損部分復要求上訴人丁○○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甲○○於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以:本件火災應係起自系爭191-3號建物,且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不明,被上訴人甲○○就火災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三誜公司未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上訴人三誜公司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負5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丁○○係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5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前開土地興建3棟違章建築,即系爭191-1號、191-2號、191-3號建物。上訴人三誜公司於90年間向上訴人丁○○及訴外人謝佳良承租系爭191號建物作為公司倉庫,用以儲放國內外高級磁磚等貨品,租賃期間自90年4月15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系爭191-1號建物由上訴人丁○○自94年4月11日起,以月租金4萬元出租予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以系爭191-1號建物經營「新金馬車KTV」,開業時未向彰化縣消防局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系爭191-1號、191-2號、191-3號建物於94年8月16日上午發生火災,造成上訴人三誜公司堆放在系爭191號建物內之磁磚等建材及辦公設備,幾乎全遭燒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99頁背面、本院卷73、79、9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三誜公司主張本件火災起自系爭191-1號建物,延燒至其公司倉庫所在之系爭191號建物,致其物毀財損等語;上訴人丁○○於本院辯稱起火點在門牌191-3號建物(見本院卷48頁背面),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辯稱發生火警時保全火警訊號僅在系爭191-3號建物顯示,起火點應在系爭191-3號建物云云。查,94年9月12日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一、起火戶研判:依據燃燒後狀況㈠搶救人員到達時靠191與191-1號南側冒出濃煙,而191-3號上方並無濃煙,搶救人員可佈水線進入防護及搶救。燃燒後狀況㈡191-1號火舌已燒至北面大門口,而191-3號尚未發現火舌。燃燒後狀況㈥191-1號北面最先冒出火舌。燃燒後狀況㈧搶救人員到達191號南側磁磚存放區,已發現靠西南角靠191-1號有明顯火光,而191號內磁磚包裝紙及內部隔間均未受燒。燃燒後狀況現場191號員工於筆錄中敘述當時情形,大約於11點40分時發現隔壁KTV傳出有類似爆裂聲,窗戶外有濃煙,當時人在公司辦公室,當時我就跑到公司外面,看到KTV濃煙密佈,朝向本公司飄過來。燃燒後狀況現場191-3號負責人於筆錄中敘述當時情形,當時他及員工在公司內大約12時發現火警,保全公司同時來電告知火災感應器發報,並由我打電話通報119,當時由倉庫中間隔間處左側上方(隔壁KTV)處竄出黑煙,並由員工和我持滅火器初期搶救,搶救無效後便退出大門口外。燃燒後狀況當天11時57及58分偵側到191-1號(設6)位置回路異常,12時2分保全自保回路偵側到回路異常。燃燒後狀況當天12時0分東側烤漆板上差動式探測器(火9)偵測火災,12時2分差動式探測器(火9)偵測火災,又加上保全人員回報公司通話記錄中鄰棟金王朝(KTV)起火,延燒至標的(191-3號),以上所指均以191-1號最先起火,故彰化市○○路○段○○○○○號確為起火戶。二、起火處研判: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現場191-1號東側牆面工字鐵受燒變色,愈靠南側(辦公室)附近變色愈嚴重,屋頂倒塌亦靠南側(辦公室)附近較嚴重。燃燒後狀況現場191-1號屋頂倒塌由北向後側(南)辦公室、休息室位置傾斜,南側廚房亦向辦公室、休息室位置傾斜。燃燒後狀況屋頂清除後在辦公室與休息室位置發現上方鋼樑,比較鋼樑受燒變色情形,以靠休息室鋼樑變色較嚴重,該鋼樑又以靠西側變色較嚴重。燃燒後狀況塑膠地板燒燬亦以靠辦公室與休息室西側較嚴重。燃燒後狀況於辦公室、休息室及包廂靠西側走道地板上發現五處受燒較嚴重凹痕。又加上保全系統於11時57及58分偵測191-1號(設6)辦公室、休息室及南側兩間包廂內部位置回路異常,12時2分設於辦公室外側(自16)自保回路異常,接下來連續回路異常並於12時3分(設5)東邊靠北側包廂亦回路異常,綜合以上研判辦公室、休息室及包廂內西側附近為起火處。」有該調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52至112頁)。由其調查結果可知,系爭191-1號建物確為起火戶,該建物內之辦公室、休息室及包廂內西側附近為起火處。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辯稱火災起火點為系爭191-3號建物,消防鑑識人員僅在系爭191-1號建物內採證,未在系爭191-3號建物內採證云云,為主觀臆測之詞,與事證不符,不足憑信。上訴人三誜公司主張本件火災起火處為被上訴人甲○○所承租之系爭191-1號建物,堪以採信。
六、上訴人三誜公司主張上訴人丁○○應與被上訴人甲○○連帶對其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丁○○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又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93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消防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定。亦即建築物經檢查合格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得使用,為維護其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後課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作安全檢查簽證,並申報檢查簽證結果之義務。查,上訴人丁○○自92年迄93年間即長期將系爭191-1號建物供他人違法經營「金寶鑽KTV小吃部」、「逍遙居KTV」之用,93年間彰化縣消防局執行檢查時(當時場所名稱為「逍遙居KTV」),即發現以下違規事項:「1、消防安全設備:未設自動撒水設備、未設排煙設備、未設自動火警警報設備、未設緊急廣播設備。
2、未設防火管理人。」且迄94年8月16日本件火災發生時,彰化縣消防局亦無任何上訴人丁○○關於此建物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之案件,此有彰化縣消防局95年7月19日函、94年11月3日函、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消防安全檢查列管對象基本資料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98、41至44頁)。上訴人丁○○明知其所有之系爭191-1號建物為違章建築,且其安全消防等設施未經主管機關審核,無合法作為KTV營業使用之可能,卻仍繼續將之出租於被上訴人甲○○違法做「新金馬車KTV」營業之用,就公共安全部分未依法令規定辦理,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責,致本件火災發生時,火勢難以控制,延燒至系爭191號建物,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消防法第十條之規定,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丁○○雖辯稱:系爭191-1號建物早於82年間建竣,
應無93年1月20日修正公佈之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適用,且該建物建造時非為供公眾使用,僅出租供被上訴人甲○○使用,自不適用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消防法第十條之規定;其既將該建物出租並交付被上訴人甲○○使用,該建物實際支配管理權當然隨同移轉,依消防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九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甲○○負責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且行政機關之消防安全檢查限期改善通知單亦從未送達上訴人丁○○,其無依消防法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責任云云。惟查,縱認系爭191-1號建物建竣於82年間,建造之初非為供公眾使用,然其自92年將該建物出租他人時起,承租人均用於經營KTV,已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物,為上訴人丁○○明知或可得而知,即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消防法第十條第三項之適用。且上訴人丁○○於94年4月11日將系爭191-1號建物出租與被上訴人甲○○違法經營「新金馬車KTV」時,93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七十七條業已施行,自應適用其行為當時有效之建築法。再者,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修正理由以:「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又建築法第九十一條對違反第七十七條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均受罰,而不只限於使用人,其目的在課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加以注意之義務,以期減少公共安全之災害,若承租人(使用人)與出租人(所有權人)利用租賃契約之約定,將一切責任均由承租人(使用人)負擔,俾以免除所有權人公法上之義務,則前開立法之意旨將不能貫徹,故此公法上之義務當不容建物所有人藉口已將建物出租他人,其已喪失對建物支配管理權而毋庸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至於上訴人丁○○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係參照92年6月5日修正前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為見解,惟該第九十條規定已刪除,移列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而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條文已無「或」字,且該判決為行政法院對該案中行政機關所為裁罰是否適當之認定,均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丁○○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且法律規定,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惟藉行政措施可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仍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立法目的在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對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加以注意之義務,以期減少公共安全之災害;消防法第十條之立法目的在課場所之所有人、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設備之注意義務,俾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上開法律均係以減少公共安全之災害,並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為目的而制定之法律,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丁○○辯稱上開法律目的著重在公益保護,並非個人權益之保障,縱未遵行亦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顯無足採。
㈣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查,火災發生之原因甚多,有因氣候燥熱而自然產生者,亦有基於人為疏失或蓄意縱火所致者,並非建築物之安全及設置充足之消防設備皆能防止,是以維護建築物之安全與消防設備之主要功能不在於防止火災之發生,而在於減低火災發生時損害之擴大,故不能以僅以系爭191-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丁○○,或其使用人即被上訴人甲○○,未維護建物設備安全及設置充足之消防安全設備,與「發生火災」作為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基準,而應以「未維護建物設備安全及設置充足之消防安全設備」與「損害擴大」為判斷之標的。本件火災起火原因固屬不明,但起火處位於系爭191-1號建物內,並延燒至隔鄰系爭191號建物,倘系爭191-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丁○○,或其使用人即被上訴人甲○○,嚴格遵守前開建築法所課予維護建物設備安全及定期委託相關人員檢查簽證之義務,及消防法所課予就供公眾使用建物於興建時或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須向消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與竣工查驗,並依法設置充足之消防安全設備,則依一般情形,當不致於起火後迅速蔓延至一發不可收拾之程度,延燒至上訴人三誜公司倉庫所在之系爭191號建物,造成上訴人三誜公司物毀財損,此項損害之擴大,與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甲○○未維護建物設備安全及設置充足之消防安全設備,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三誜公司主張上訴人丁○○違反前開建築法及消防法之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採信。上訴人三誜公司所有存放於系爭191號建物內之瓷磚等建材及辦公設備,既因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火災發生後無法控制,火勢蔓延,幾乎全遭燒燬,且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不能證明行為無過失,則上訴人三誜公司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連帶賠償其損失,核屬有據。
㈤上訴人丁○○雖辯以:上訴人三誜公司與上訴人丁○○、訴
外人謝佳良間簽訂之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危險負擔:乙方(即上訴人三誜公司,下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上訴人三誜公司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抽象輕過失責任,且上訴人三誜公司就其怠於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維護建物設備安全,未通知消防局作消防設備檢查,已自認在卷,上訴人三誜公司就其違反契約約定造成自身堆積物品因延燒而毀損部分,自無請求上訴人丁○○賠償之理。查,系爭191號建物之燒燬,上訴人三誜公司與上訴人丁○○、訴外人謝佳良間之租賃契約固有上開失火賠償責任之約定(見本院卷88、89頁),惟系爭191號建物之燒燬,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三誜公司,自無該約定之適用。又上訴人三誜公司是否違反消防法第二條、第六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及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則屬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不影響於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上訴人丁○○上開所辯,仍不足取。
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三誜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財物損失及營業損失之金額,經原審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為:「⑴財物損失之數額:①磁磚損失金額875萬4322元、②其他財物損失89萬9542元,⑵營業損失之數額:50萬7384元。二者合計總損失:1016萬1248元」,有該鑑定公司96年4月14日鑑定報告書(證物外放),及96年6月12日補充鑑定書、96年6月14日更正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327至342、349頁),兩造對華聲企業公司鑑定報告結果均不爭執(見本院卷73頁),而該鑑定報告其中就磁磚建材損失估算部分係採用空間重點推測法、空間重建推測法及進銷存推測法以決定其最終磁磚之損失;關於辦公設備等其他財物損失之估算部分,由於數量不多,係採逐一向當事人詢問其存放位置,並就其存放情形採重點清算方式、配合空間重建推測法,以合理科學且合乎邏輯之方式予以認列其金額,至於當事人陳報之物品品牌、規格、功能、購買日期已因火災發生及現場清理而難以查證,故而其陳報物品品牌、規格、數量、功能、購買日期已非鑑定之主要依據,其價值之推測係以該項同類品牌物品售價之上限價格與下限價格做為參考值,以其合理價格做為推估之基礎。若推測數值有出入,高於當事人陳報者以當事人陳報為主,低於當事人陳報者,以鑑定人推估值為主。又評估動產之價格係參考中古市場是否有該同類型商品,依鑑定人查訪結果:中古行情約為市價5~6成評估,如無,則因動產使用中產生折舊而以折舊價5~6成評估。另就營業損失之鑑定則先從上訴人三誜公司之營業績效觀察其歷年營業變化、起伏,交叉比對其差異以確定其營業是否受到火災事件之影響。次從上訴人三誜公司負責人應付火災事件之危機處理,在面對上游廠商(客戶),下游廠商(客戶)之間的互動模式,是否具有積極突破再創佳績之進取型人格特質或消極避禍以保業績之保守型人格特質,其所採取的策略運用應給予掌聲肯定或給予折扣否定,為其鑑定依據,上開鑑定有其理論依據,且明確翔實,本院採為上開損失之依據,堪認上訴人三誜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金額為1016萬1248元。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二、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又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及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倉庫,應設置滅火器。」查,上訴人三誜公司承租之系爭191號建物面積達711.2平方公尺,係供作堆放磁磚等建材之倉庫,已如前述,並有該建物稅籍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自應依上開規定設置消防設備。惟上訴人三誜公司未曾向彰化縣消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與竣工查驗之聲請,此有該局96年5月3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11頁),未依前開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維護建物設備之安全,且未依前開規定設置充足之消防安全設備,上訴人三誜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53頁)。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抗辯上訴人三誜公司怠於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維護建物設備之安全,致損害擴大,上訴人三誜公司與有過失乙節,堪以採信。本院審酌本件火災發生時為上午11時30分許,為一般上班時間,上訴人三誜公司當時亦有員工在現場,如上訴人三誜公司確依上開法令設置足夠之消防安全設備,於火勢自隔鄰延燒時,當不至迅速蔓延,一發不可收拾,然因上訴人三誜公司未遵行法令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導致本件火災輕易延燒,致其堆放之瓷磚等建材及辦公設備付之一炬;而本件火災起自系爭191-1號建物,且系爭191-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承租人即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亦未依法令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維護建物設備之安全,釀成本件嚴重災害,本院據此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上訴人三誜公司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上訴人三誜公司主張其過失比例僅為20%,則屬無據。依此過失比例核算結果,上訴人三誜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09萬6749元(計算式:10,161,248×0.6≒6,096,7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三誜公司請求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609萬6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29日(見原審卷16、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三誜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上訴人三誜公司609萬6749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三誜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明分別為供擔保後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駁回部分,為上訴人三誜公司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上訴人三誜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其中駁回其203萬2250元本息請求部分上訴,上訴人丁○○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又上訴人丁○○之上訴既無理由,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甲○○。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三誜公司、丁○○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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