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含微量海洛因,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1年9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27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96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47至48頁及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7月13日尿液檢體編號02155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6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偵查卷第6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內含微量海洛因,無法析離秤重)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供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
9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03號偵查卷第30頁);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5號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03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再犯本件之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惟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僅因毒品案件遭判刑1次,且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量處有期徒刑7月,認本件量處有期徒刑8月為適當,併此說明。
五、扣案之殘渣袋1個,因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秤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殘渣袋與其內微量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持以施打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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