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5月16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18日5時3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西往東方向),經員警逕行舉發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千6百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已於97年3月17日下午2時左右停放於八里鄉公所前的公共停格後,即未再駕駛該輛車,嗣異議人於97年3月19日9時復前往停放處時,始發現該車已遭竊,故本件違規事實應為竊賊所為,異議人為此甚感不服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㈠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
有超速之情事,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然該車失竊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97年3月19日09時40分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報案,直至同日14時25分始尋獲,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以車輛遺失為由至警局申報遺失等情,堪以認定。
㈡又上開車輛另分別於97年3月18日4時54分許、97年3月18
日5時41分許,因闖紅燈及超速違規而遭員警逕行舉發,此分別有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參,而上開2件違規事件,嗣因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查明結果,認異議人確有該車遭竊之事實而撤銷上開處分等情事,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7月9日北監自字第0976020818號函在卷可參,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即97年3月18日5時33分),恰於上開已因失竊而撤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內,本於行政處分一體性,本件違規舉發時間前、後之違規事實均已原舉發單位撤銷不罰,則原處分機關仍就本件予以裁罰,即屬無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異議人有前述違規事實,參酌刑事訴訟法之「罪疑唯輕」原則,應為異議人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既無證明異議人有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為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