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3年6月21日釋放出所。另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該案於於93年3月20日縮刑期滿,被告於91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1月18日,於95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8日下午3、4時許,在臺北市○○區○○○道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28日晚間9時4分,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420公克,淨重0.0420公克,驗餘淨重0.040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起訴書誤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97年1月2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改稱之97年1月28日,附此說明,(見本院卷36頁及第4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
2月2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2949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檢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偵察卷第16及20頁,原檢驗報告雖記載嗎啡陰性反應,惟其濃度欄復記載濃度超出檢測範圍約為33890,顯見原報告所寫嗎啡陰性反應為誤載,此部分業經原鑑定機關更正檢驗報告)。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毛重0.2420公克,淨重0.0420公克,經取樣0.0015公克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驗餘淨重0.0405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月19日航藥艦字第097070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6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惟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0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