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88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天毅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逸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634194號、22-AEW6341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天毅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5月16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口及134號時,因「紅燈迴轉」、「違規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員掣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700元、3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在沒有任何證據下,指控我(即汽車駕駛人乙○)闖紅燈並逃逸實為不實,該處地點是我每天上班的地點,每日我確實會到該處上班,並將車子停放在該大樓的地下停車場,停車場入口處並有警衛人員,若員警確有鳴笛攔阻我,一定會引起周圍人員的注意,我沒有理由也不可能故意逃逸。是否轉彎時已變紅燈,我無法確定,但員警也無任何證據,員警竟可以在無任何證據下,逕行舉發如此嚴重的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裁決書過程,係舉發機關認系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及「違規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後,即先以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天毅國際有限公司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向異議人為送達,而異議人接獲舉發單後,並未於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自用小客車違規行為當時之實際駕駛人固為乙○,此業據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8月15日訊問筆錄第2頁),惟異議人既未依限提出真正違規人年籍資料供原處分機關審酌,則於期限經過後,依法即擬制異議人為本件公法上違規行為之處罰義務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天毅國際有限公司為本件受處罰人作成本件裁決書,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員警甲○○到庭結證稱:「(請陳述舉發經過?)當日9時許我在執勤巡邏路檢勤務,發現被舉發車輛在民生東路3段130巷口於燈號變紅燈之後迴轉,其迴轉後靠邊慢慢行駛,我上前要用手勢指揮他,還有鳴笛請他靠邊停,但是其在快靠近民生東路
3段地下停車場路口時,加速開到地下停車場去了,但我已經有鳴笛以及比手勢指揮。(你當時站立位置為何?)依庭呈的簡圖,當時異議人東往西行駛,我站在停車場前方,異議人的前方。(當時是否穿著制服?)有。(當時你舉手勢及鳴笛的時候距離異議人車子多遠?)約有二、三十公尺。(當時是否能夠確定駕駛人可以看見你?)我當時看到異議人靠路邊慢慢行駛,我靠近民生東路路口前有鳴笛、手勢叫他停下來,但是我無法很確定他是否有看到我,因為異議人車窗會反光,我沒有辦法確知駕駛人的反應。(當時你是否有想到下去停車場開單?)有,我下去,以及問警衛車子往哪個方向開,我再去確定車號、車型、顏色,我避免開錯單,所以我有下去查看,確定車子沒錯,但是駕駛人不在車上。」(見本院卷97年8月15日訊問筆錄第3至4頁)等語明確,經核證人甲○○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汽車駕駛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汽車駕駛人原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汽車駕駛人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又汽車駕駛人自承舉發違規地點為每天上班行經之處,並將車子停放在該大樓的地下停車場,亦無法保證其左轉時有無變燈號等語,參以本件案發當時為日間上午9時49分許,光線充足,且證人係於該大樓停車場前方執勤時看到汽車駕駛人違規迴轉而闖紅燈,業據說明如前,衡情,當無誤認汽車駕駛人違規事實之虞。再者,證人目睹汽車駕駛人紅燈迴轉之違規後,旋即用鳴笛、加上手勢指揮,且距離汽車駕駛人之車輛約有二、三十公尺,堪認汽車駕駛人當可清楚看見證人攔停之動作無訛。綜上,汽車駕駛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㈢至異議人另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置辯,然按交通警員掣
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此徵諸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查本件汽車駕駛人違規迴轉闖紅燈,復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均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為不可能之事,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
五、綜上,本件汽車駕駛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闖紅燈」、「違規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30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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