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白粉貳小包(合計淨重肆點玖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陸公克,註明「HR(-)」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SHARP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均沒收,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94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分別向 洪火石張偉毅黃延炳蘇文進 (此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及呂詩琪(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購入不詳數量及價格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將海洛因以白粉混合稀釋,並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以夾鏈袋分裝後,再以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不知情之戊○○所申請,交付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毒品交易聯繫之工具,於:(一)95年8月上旬起至96年1月26日上午8時前某時止,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共9次,販賣海洛因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二)另自95年7月起至96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止,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共1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計2萬5千5百元。嗣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購毒者丁○○,於9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臺中縣○○鄉○○街○段○○巷○○號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於同年月17日晚上8、9時許向甲○○所購經用餘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
0.25公克);甲○○則於96年1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中縣○○鎮○○街55之6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內有41小包)、白粉2小包(合計淨重4.92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註明「HR(-)」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SHARP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同年月29日,甲○○於偵查中供出海洛因係向呂詩琪販入之來源,因而經警於96年7月30日破獲呂詩琪販毒案件。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 東勢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以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
(二)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 朱愿儀 、丁○○、 張泰松 、己○○、 林宏柱 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1、證人林宏柱、朱愿儀、丁○○均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搜索或查獲後,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自行供出毒品來源等情,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林宏柱毒品案件偵查卷宗(含警卷)、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0號朱愿儀毒品案件刑事卷宗(含偵卷及警卷)、95年度訴字第3632號丁○○毒品案件之刑事卷宗(含偵卷及警卷)查閱無訛,且其等製作筆錄時意識清晰,未遭警員不當取供之情形(詳後述),業據原審勘驗其等之警詢錄音帶,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至9頁、15至18頁)。
2、證人張泰松係於96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遭羈押後,同年月25日入監服刑,同年月31日經警員借提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訊時,始供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亦經原審調取96年度訴字第911號張泰松毒品案件刑事卷宗(含偵卷及警卷)查閱屬實。雖證人張泰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借提出去做筆錄,多少有一些壓力,警察在車上叫伊儘量配合,並說已經有很多人說被告有賣藥(指毒品)給他們 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74頁)。惟查,依證人張泰松所述,承辦警員縱有希望其儘量配合之表示,然此尚非屬不正方法,更無達威嚇之程度,是證人張泰松所謂製作筆錄當時有壓力,其壓力來源,並非由外而來;況證人張泰松於稍後檢察官偵訊時,復未曾向檢察官陳明因承辦警員要求配合,致其陳述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與警詢筆錄大致相同,亦經原審勘驗證人張泰松96年1月31日之警詢及偵訊光碟後,製作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㈡第9至14、136至139頁),是證人張泰松於警詢筆錄所述,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亦堪認定。
3、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製作96年1月24日之警詢筆錄時,遭到警察刑求,所以才說是向被告買毒品,當時是因為竊盜案件被警察借提出去,被刑警隊偵三組隊長毆打頭部,叫伊要交兩件竊盜案件出來,也要指認被告,當天伊被借提回來後,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暈倒,所以回去看守所有製作筆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0至32頁)。查:
①證人己○○係於96年1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因涉犯竊盜罪
嫌為警查獲,同年月17日起羈押在監。於96年1月24日,經警借訊,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起至下午1時20分許,以證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指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起製作其竊盜部分之警詢筆錄,業經原審調取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88號己○○竊盜案卷宗(含警偵卷)查閱屬實,並有證人己○○96年1月24日以證人身分製作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
②證人即製作己○○96年1月24日證人筆錄之警員 許進寶 於原
審到庭證稱:在製作該次筆錄前後,伊及其他同事均未對己○○刑求,亦未看到有人拍打己○○的頭,當時己○○之精神狀況算良好,沒有毒癮發作現象,當日係因竊盜案件借提己○○,而伊同事 陳垣錡 有線索,知道己○○與被告之間有毒品買賣關係,就請伊對己○○製作證人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54、155頁)。而證人己○○於96年1月25日解還看守所時,並無明顯外傷等情,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04頁)。另證人己○○於96年1月25日,在臺中看守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中陳稱:「(問:你為何製作筆錄?)我在96年1月24日上午,出臺中地檢竊盜案時,被東勢分局偵查組(誤載為偵察組)借提時被毆打」、「(問:你為何被毆打?毆打何處?)被東勢分局借提後,即作竊盜筆錄,因有些案件不是我作的,我不招認,就遭到偵查員(誤載為偵察員)用手拍打頭部2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3頁),並未提到承辦警員要求其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遭到刑求之情事;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何時打你的?是製作竊盜筆錄還是製作證人筆錄時?)我忘記了。從借提上車他們就開始恐嚇我,叫我要供出竊盜部分,證人筆錄要好好做」等語,並無法明確陳述遭刑求與製作筆錄之相對時間;況證人己○○就對其刑求者係刑警隊偵三組隊長或偵查員,前後證述不一,實有瑕疵;且審酌證人己○○被借提訊問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製作其竊盜案件筆錄之前,縱然之後其確有因竊盜案件遭刑求之事實,亦難認其之前所為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③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述:96年1月16日,就有製
作1份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筆錄,也是因伊被刑求才講出來云云。經查,本案卷內並無證人己○○96年1月16日所製作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之筆錄;而證人己○○竊盜案卷內之96年1月16日警詢筆錄,亦未提及證人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相關情節,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己○○曾於96年1月16日即已製作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筆錄。衡諸常情,若證人己○○當日即已指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承辦員警實無將該筆錄隱匿,而未隨同附卷之理由,是證人己○○證述於96年1月16日即已製作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筆錄云云,顯有可疑。再者,證人即參與逮捕己○○之員警 林金頌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日逮捕己○○,及將其帶回偵查隊時,並未對己○○刑求,亦無恐嚇己○○,要其講出毒品來源,因這與毒品無關,當日伊亦未問到有關毒品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證人即員警 楊志學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逮捕己○○之後並未對其刑求或恐嚇,伊或其他同事亦未用刑求或恐嚇之方式,要求己○○供出毒品來源,也無人打己○○之後腦袋或用東西打其腳底板,己○○是在借提出來後,才製作毒品之筆錄,逮捕己○○回到偵查隊當時、及96年1月24日借提己○○出來製作毒品筆錄時,均未看到己○○受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0至第162頁),林金頌、楊志學等證人均一致證述並未於96年1月16日逮捕己○○時,有對之刑求;況己○○於原審詢問證人林金頌後,即又改稱:林金頌在逮捕伊之現場,有以 拉伊 手銬之方式刑求,但當時是就竊盜之部分刑求云云(見原審卷第160頁),是縱認證人己○○有遭刑求,亦與其供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無涉。
④經原審勘驗證人己○○96年1月24日之警詢筆錄光碟,於警
員正式製作證人己○○警詢筆錄前,尚與證人己○○聊及被告是否在監、有關其與被告間之電話聯絡,彼此交談互動自然,並無刑求之跡象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18頁),是證人己○○證述其係因96年1月24日遭受刑求,始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云云,並不足採,其於警詢之證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堪以認定。
4、再者,證人朱愿儀、丁○○、張泰松、林宏柱、己○○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較為深刻,亦較少利害考量或不當外力介入,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所為之陳述當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因此足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應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羅濟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及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原審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羅濟妙之警詢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制作之文書,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勘驗為調查證據之方法,偵查中屬檢察官之職權,其目的係透過勘驗,了解犯罪實況,獲得偵查之線索,供審判上之心證,故勘驗如已依法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復經制作筆錄之書記官與行勘驗之公務員在筆錄內簽名,如書記官未在場者,由行勘驗之公務員親自製作並簽名,即符法定程式而具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第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並無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或辯護人到場之強制規定。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96年5月21日11時30分對證人朱愿儀、丁○○、張泰松、同日18時對證人林宏柱、己○○警詢筆錄錄音光牒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1-23頁)、同年7月2日對證人張泰松警詢錄音光牒之勘驗筆錄(同卷第136-139頁),均已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復經制作筆錄之書記官與行勘驗之受命法官在筆錄內簽名,符合法定程式而具有證據能力,縱勘驗時未通知被告或辯護人到場,亦與該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生影響,原審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上揭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殊無可疑。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始以該勘驗筆錄未通知辯護人及被告到場而爭執證據能力,核非足採,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案發時之96年1月26日偵訊中對於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即已坦承不諱(參第3516號偵卷第8頁),惟同日聲押訊問時則僅供承販賣安非他命,對於販賣海洛因部分辯以係單純轉讓云云(參原審法院聲羈卷第4-5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僅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濟妙,其餘部分則矢口否認,改稱係與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於本院審理中,亦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與張泰松、己○○合資購買毒品,其他丁○○、朱愿儀等人伊並未交毒品予他們,又伊雖曾交安非他命予羅濟妙,然當時係羅濟妙打電話給伊,相約在東關路之統一超商見面,羅濟妙要伊身上有多少毒品先給她,並丟1仟元給伊,要伊自己去拿貨,她亦知道伊並無賺錢。至於林宏柱的部分,亦係其丟5百元給伊,然伊並無向林宏柱拿錢,當時是在社寮角之統一超商前取貨。張泰松部分,係合資購買2次,每次每人各出1千元,係先約定地點後再一起去買毒品,張泰松在車上拿錢給伊,由伊下車去拿毒品後,在車上分配毒品1人1半;伊與己○○大約合資購買毒品6、7次,各出資1、2千元,伊並未有何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犯行,伊之前在偵查中供承販賣毒品,係因當時想要交保才如此講的,又伊與丁○○僅見過1次面,當時係伊太太生產後,友人丙○○與丁○○來過伊住處,丁○○在警訊中指稱其透過 阿中 之人向伊買毒品乙詞顯不實在;又伊當時與女友戊○○係共同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戊○○被抓時警員亦要求戊○○指認伊有販賣毒品,可見本件均係警員要求證人指證伊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一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朱愿儀部分:①證人朱愿儀因其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8月30日上午9時55分
警詢時供述:「(問:你施打何毒品?一級毒品海洛因」、「(問:跟誰買?)東勢叫『 柏翔國祥 )』的人買的」、「(問:何時買?)8月初」、「(問:在東勢哪裡?)我說的那裡」、「(問:河濱道路那裡嗎?)嗯」、「(問:綽號『國祥』之男子如何聯絡?)我之前有他的手機,現在忘記了」「(問:你跟他買如何買?買多少?)1千元」、「(問:1小包嗎?)嗯」等語,業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帶後,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至3頁);另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以證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證稱:警方提示之「甲○○」年籍資料,即為伊所稱之綽號「柏翔」之人,伊是向「甲○○」購買海洛因,價格是1千元1小包,約零點3公克,伊已忘記「甲○○」之聯絡電話,伊是自95年8月初向「甲○○」購買海洛因,曾經買過2次,都是在東勢鎮東勢大橋下新里防波堤旁交易,伊見過「甲○○」駕駛1部銀色喜美轎車,車號伊未記下來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卷證人朱愿儀95年8月30日下午2時15分至同日2時45分製作之警詢筆錄)。嗣證人朱愿儀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問:你在警詢中所述,是否實在?)我在東勢分局時,警察問我與被告熟不熟,我說不太熟,我好像有聽說被告要賣,但連被告的電話我都不知道」、「(問:你有無講警詢中那些你回答的話?)我是說我聽說的,警察就把筆錄打出來」、「(問:何處記載與你所述不實在?)第2頁第6行,買毒品的部分,我印象中是說我有聽過他在賣毒品,但我沒有與他交易過」、「(問:同頁倒數第8、第7行,你於95年8月初何時向被告購買過兩次海洛因,是否實在?)我那時候好像是說被告都在那裡出現,沒有說在那裡跟他買毒品」、「(問:後面簽名是否你簽的?)是」、「(問:你為何要簽名?)我當時人很難過,我也有在施用毒品,我當時在做什麼我也不知道」、「(問:你與被告是否原來就認識?)不認識,有聽說」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7、168頁)。
②證人朱愿儀雖於原審證其述於製作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警
詢筆錄時,毒癮發作云云。惟查,雖本件承辦員警未能檢送證人朱愿儀以證人身分製作之警詢筆錄錄音帶或光碟,以供法院勘驗,然證人朱愿儀在製作其本身施用毒品案件之警詢筆錄時,與警員對答流暢,並無意識不清、模糊之現象,已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頁)。而證人朱愿儀於原審審理時提示上開勘驗筆錄後,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4頁)。依證人朱愿儀於前後2次警詢陳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大致相同,足證其以證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精神狀態,與其製作施用毒品之警詢筆錄,及於原審審理時之情形相同;另證人即製作證人朱愿儀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警詢筆錄之員警陳垣錡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朱愿儀是因為施用毒品被查獲,送到偵查隊來,要追查毒品上手,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朱愿儀之精神狀況、回答都很正常,沒有毒癮發作之現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51、152頁),益證證人朱愿儀於原審所證其製作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警詢筆錄當時,適毒癮發作云云,顯非實在。③證人朱愿儀雖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警詢筆錄時,
警察脅迫你否?)警察說寫下去我會判輕一點,他會跟檢察官說」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0頁)。惟查,證人即警員陳垣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沒有告訴朱愿儀如果供出被告,會被判輕一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3頁);且證人朱愿儀於其施用毒品案件中,始終未曾以其供出毒品來源要求減輕其刑,亦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0號刑事卷宗可參,亦足認證人朱愿儀於警詢時陳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應非出於可獲減刑之動機,其上開於原審所證,亦非可採。
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供承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朱愿
儀,次數、地點,均如證人朱愿儀所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7頁),是證人朱愿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云云,與被告之供述亦有不符,而非可信;另證人朱愿儀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曾經在8、9年前,將被告伯父之子的手打斷,因此賠了一筆錢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9、170頁)。
惟查,證人朱愿儀於警詢時已證述:與被告並無仇恨等語(見警卷證人朱愿儀於95年8月30日下午2時15分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雖一度於警詢時供稱:曾與證人朱愿儀有仇恨云云(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然其並未就其間仇恨之緣由為具體供述;且其於原審移審訊問時已供明:與證人朱愿儀並無過節、債務糾紛及恩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頁)。茍證人朱愿儀確曾傷害被告伯父之子,然被告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而證人朱愿儀則為加害人,並非被害人,證人朱愿儀亦無挾怨報復與該傷害事件無關之被告之可能。是證人朱愿儀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其與被告間有仇恨云云,核與被告所供不符,更有違常理,自難採信。
⑤審酌上述等情,堪認證人朱愿儀於警詢之陳述,較之其於原
審所證,更可採信。被告辯稱係與證人朱愿儀合資購買毒品或未曾交付毒品云云,與證人朱愿儀於警詢所證其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迥然有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朱愿儀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二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部分:①證人丁○○於9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扣
得海洛因1小包及注射針筒等物,同日下午1時45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問:扣案的海洛因從何來?)向綽號『 柏祥 』之男子拿的」、「(問:怎麼寫?)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叫『柏祥』」、「(問:於何時、何地向他買?數量多少?)前天晚上」、「(問:前天嗎?17日?何時?)晚上,我忘記了」、「(問:晚上差不多幾點?大概?)可能
8、9點」、「(問:在何處跟他買?)東蘭街那邊」、「(問:東蘭街幾號?)我不知道幾號,我只知道東蘭街」、「(問:數量多少?)多重我不知道,就1包這樣」、「(問:價錢多少?)2千元」、「(問:你如何得知他那邊有海洛因可以買?)朋友帶的」、「(問:哪一個朋友帶你去的?什麼綽號?)阿中」、「(問:阿中有辦法找到人嗎?)我不知,我很久沒有找他了」、「(問:很久以前,大概多久?)好幾個月了」、「(問:幾月?何時?)差不多兩個月了」、「(問:那不就8月?是嗎?)嗯」(見原審卷㈡第7至9頁勘驗筆錄)。同日下午4時50分起,證人丁○○以證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伊自95年8月間起,共向被告購買過5次海洛因,但詳細日期伊忘記了,只記得最後一次購買的毒品,就是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係伊於95年10月17日晚上8至9時許,向被告購買的,伊帶同警方前去之臺中縣○○鎮○○街55之6號,就是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地點,伊每次都買1小包,價錢是1千元至2千元不等,伊每次購買海洛因,都是前往上開地點後,被告就拿海洛因出來販售給伊,伊不知道被告海洛因之來源為何等語(見警卷證人丁○○95年10月19日下午4時50分至5時10分之警詢筆錄)。而證人丁○○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1小包(淨重零點零2公克,空包裝重零點2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亦有該局95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139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9頁所附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②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製作警詢筆錄時,因毒癮
發作,警察寫好筆錄伊就簽名,伊當時沒有回答持有之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的,伊只記得有在筆錄上簽名,警察有叫伊看筆錄內容,但伊未注意看就簽名了,伊因為吃藥,記性不太好,忘記警詢筆錄之記載是否與伊當時陳述的相同,伊並未向被告買過毒品,亦不認識被告,但見過被告,是因為 伊載 朋友阿中去找被告,伊在車上等,伊朋友說被告叫 阿翔 ,伊不知道被告真名,這次收到傳票才知道,伊不知道被告住在何處,伊只記得警察有開車載伊繞來繞去的,伊現在也不記得去的地點是何處云云(見原審卷第179至182頁)。惟查,經原審勘驗證人丁○○於同日下午1時45分施用毒品案件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勘驗結果證人丁○○與警員對答流暢,並無意識不清、模糊之現象,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頁),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勘驗筆錄後,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4頁)。另製作丁○○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警詢筆錄之警員即證人陳垣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丁○○是因為施用毒品被查獲,送到偵查隊來,要繼續追查毒品上手,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丁○○之精神狀況、回答都很正常,沒有毒癮發作之現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1、152頁)。雖原審並未能調得證人丁○○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警詢筆錄錄音帶或光碟;然參諸證人丁○○於前後2次警詢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均相符合;堪信其以證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精神狀態,與其製作施用毒品案件警詢筆錄,及於原審審理時之情形相同。是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時,適毒癮發作云云,無可憑採。
③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其認識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
);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丁○○,且次數、地點,均如證人丁○○所述(見原審卷㈠第67頁),是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云云,即與被告之供述相左;若被告果真不認識證人丁○○,當無自承上開不利於己之事實之理,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實無可採信。另證人丁○○與被告並無過節、債務糾紛及恩怨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6頁);核與證人丁○○於95年10月19日下午4時50分起製作之警詢筆錄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並無仇恨恩怨等情相符(見警卷該次警詢筆錄及原審卷㈠第183頁);又證人丁○○於其施用毒品案件之偵審程序,始終未曾以其供出施用之毒品來源,而要求減輕其刑等情,亦經原審調取95年度訴字第3632號丁○○毒品案件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證人丁○○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因此,堪認證人丁○○於警詢所言,應屬實在。至被告辯稱係與證人丁○○合資購買毒品或未曾交付毒品予丁○○云云,顯與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異,亦屬卸責之詞,無法採信。又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筆錄中伊供稱阿中之人帶伊去找被告乙詞並不實在,伊並未曾到過被告家,當時係丙○○託伊載去找被告,丙○○進去一下子即出來云云(參本院卷二第15頁),復經證人丙○○到庭附和其詞(本院卷二第15-16頁),然本院認證人丁○○上揭警詢筆錄所證可採,其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均屬迴護被告之詞,自非可採。
④依證人丁○○前揭於警詢之證述,其曾向被告購買過5次海
洛因,價錢係1小包1千元至2千元不等,惟因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因而無從進一步查知其購買1千元及2千元海洛因之次數各為何,故而以認定被告販賣1千元、2千元海洛因予證人丁○○之次數,分別為4次、1次,對被告最為有利。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丁○○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三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泰松部分: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供明曾如證人張泰松所證述之地點、次數,交付海洛因給張泰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
2、證人張泰松則於96年1月31日下午1時許,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伊曾經跟被告買過海洛因2、3次,都是買1千元,大部分都是伊使用 鄧佳昇 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事,有時會約在九九大賣場那邊見面,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約在96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等語,並未提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業經原審勘驗證人張泰松之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後,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7、138頁)。
3、證人張泰松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說曾經在95年10月間向被告買過兩次,都是在東勢鎮東勢大橋附近的九九大賣場向被告買過毒品,有何意見?)有時候我去他家找他的時候,有時候是約在九九大賣場,我就跟被告說我這裡有壹仟元,叫他一起出錢,請他幫我買」、「(問:你為何不在檢察官面前說你與他一起出錢,而是說你跟他買?)因為我是先拿錢給被告,被告再去跟他朋友買」、「(問:你知道被告與他朋友如何買,多少錢買多少量?)我兩次都拿壹仟元給他,我沒有看過他朋友,所以我不知道」、「(問:壹仟元被告拿多少量給你?)我拿壹仟元給他,他也有拿壹仟元放在他的口袋。回來之後拿1小包回來,就倒一半給我。我沒有看到他朋友」、「(問:他朋友拿毒品給被告,你是否看到?)沒有」、「(問:你知道他朋友拿多少毒品給被告?)我不知道」、「(問:你請被告幫你買毒品時,你為何不跟被告一起去買?)因為他認識的朋友我不一定認識,我也不想認識那麼多朋友,況且我與被告是朋友,我信任他」、「(問:你從來沒有跟被告一起去買過?)我沒有見過他向誰買,他不曾直接拿給我,我有時候問他他身上有先拿給我」、「(問:你請被告買兩次,兩次交錢的地點?)都在九九大賣場」、「(問:過程?)我與他在九九大賣場見面,我說我請他幫我去買,他也說他身上沒有,他也是要去買。在電話中我們並沒有提到要買毒品的事。我們見面之後,我叫他幫我去買,我錢就交給他,他說他也要拿壹仟元,將他的壹仟元放在口袋,我要是沒有空,我就跟他說半個小時之後在九九大賣場前面等,如果有空,我就坐他車子,他開車載我一起去找他朋友」、「(問:你們開車到哪裡?)不一定」、「(問:這種情形不是只有一次嗎?)是開車去豐原。他跟他朋友約地方見面。是約在馬路旁邊,到了之後他就下車」、「(問:你有看到他們在交易?)我只有遠遠看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4至177頁)。然查,其所證合資購買海洛因之過程,與被告所供:本件之證人均有與伊一起去購買毒品,是至與藥頭約定之地點後,證人當場將錢交給伊,伊再拿給藥頭,並告訴藥頭要買多少錢的毒品,藥頭給伊及證人1包毒品後,伊與證人再回到車上分配等情不符(見原審卷㈠第67頁),其於原審所證,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4、證人張泰松與被告係相識多年之友人,彼此間並無仇恨、恩怨等情,分據證人張泰松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及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6、17、176頁、卷㈡第139頁);參以證人張泰松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處處迴護被告,當無於警詢時故入被告於此重罪之可能。是其於警詢之證述,應值採信。被告所辯係與張泰松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非事實,自非足採。
5、證人張泰松雖於警詢時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為2、3次,然參以被告坦承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張泰松之次數為2次,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除此2次外,被告尚有其他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泰松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原則,爰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泰松之次數為2次。
6、至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泰松部分,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雖記載販賣之時間為95年10月間起至96年1月31日止。然查,被告於96年1月26日上午8時許為警查獲後,即自同日起羈押在監,自無可能再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泰松,因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泰松之時間,應係95年10月間至被告為警查獲之96年1月26日上午8時前某時。另證人張泰松於96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2小包,係另向綽號「 阿仁 」者所購買,亦據其於本身之毒品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是該2小包海洛因,自與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泰松之犯行無關,而非屬本案之證據,附此敘明。
7、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泰松之犯行,即堪認定。
(四)附表二編號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部分: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供認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己○○,且交付之地點及次數,均如證人己○○所述等情屬實(見原審卷㈠第67頁)。
2、證人己○○於96年1月24日警詢時證述:伊認識被告,曾跟被告買過10幾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的地點大部分在被告住處附近或大甲溪畔靠近河濱公園,最後1次是○○○鎮○○路車站後面可以唱歌的小吃店,每次都買1小包2千元至3千元,伊都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為被告知道伊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於電話中說到的1張、2張就是指1千元、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不曾打過被告另1支0936的行動電話,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女朋友的,伊曾經用該行動電話打給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伊認識被告約有半年左右等語,業經原審勘驗證人己○○上開警詢筆錄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至22頁)。
而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確認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與其在警詢時之證述相同(見原審卷㈡第39頁)。至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其在警詢時係因遭刑求,始為上開證述乙節,並不可採,業如前述。
3、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伊不曾向被告拿過毒品,是與被告一起去向其朋友買過2、3次甲基安非他命,是由伊與被告各出3千元,一起坐被告的車子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將3千元交給被告,被告同時拿出來,一起拿給對方,對方再將分好的2包甲基安非他命當面交給伊與被告,伊與被告就一人拿一半,每次均是如此,伊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有時是要共同去買甲基安非他命,有時是一起去抓魚,要共同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在電話中會問被告身上有沒有,如果有可以借來施用,因為伊與被告是好朋友,但被告每次都說他那裡沒有毒品,被告身上的毒品不多,施用完之後,伊與被告再一起拿錢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電話聯絡時,都不會提到伊要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在警詢筆錄中提到的1張、2張,是因為買釣具而欠被告的錢,1張、2張就是指1千元、2千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9至36頁)。惟查,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即已供承:監聽譯文中「男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女的」是指海洛因,「1張」、「2張」、「3張」,就是要買的金額是1千元、2千元、3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另卷附95年11月26日下午1時52分,由證人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為:證人己○○(代號B):「我快到了」、被告:「2支還3支」、己○○:「沒有啦先1支讓他試看看」、被告:「喔」、己○○:「東西是昨天的就不要了」、被告:「像昨天就不要」、己○○:「昨天他開刀回來才吃就沒用」、被告:「喔」、己○○:「沒辦法止」、被告:「新貨到,不要這樣試」、己○○:「你保證舒適喔」、被告:「廢話」、己○○:「好兩張」、被告:「好」等語(見警卷),核其內容顯與釣具、欠款均無關聯;且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上開監聽譯文所說的昨天的「東西」,就是指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是其與被告通話時提及之「2張」、「3張」,應如被告所述,係指2千元、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洵堪認定;是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在與被告通話時,並不會提到要購買毒品之數量云云,顯屬虛妄。另由被告與證人己○○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證人己○○詢問被告「張數」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時,被告並未曾回答「沒有」,而係回答「好」,亦與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每次均告知其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相符合。準此,證人己○○於原審所證,不僅與被告之供述不符,亦與監聽譯文之內容矛盾,殊難憑採。反之,其於警詢之證述,與監聽譯文之內容,則屬一致,堪認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言,足以採信。
4、被告雖曾於警詢供稱:己○○曾到東勢鎮軟鼻坑山區找伊,當時伊在釣魚,己○○在該處網蝦,約在當天下午離開後,己○○被誤認為小偷,當晚派出所之警員及附近民眾在找己○○,所以己○○誤以為是伊檢舉的,心存怨恨,才指證伊販毒云云。惟查,被告嗣於原審移審訊問時,已供認與證人己○○並無過節、債務糾紛及恩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7頁),核與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並無恩怨債務關係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8頁);且證人己○○復證稱:伊之竊盜案件係因被警發現形跡可疑,才自首,因而被查獲,並非被人檢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39頁),足證證人己○○主觀上並未誤認被告曾檢舉其竊盜犯行,自無挾怨報復被告之動機,併此敘明。
5、被告雖辯稱係與己○○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與證人己○○堪可採信之警詢證言,大相逕庭,被告所辯,應屬圖卸之詞,無可採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犯行,洵勘認定。
(五)附表二編號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宏柱部分:
1、證人林宏柱於95年11月29日11時5分起製作警詢筆錄時證述: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於95年9月29日自嘉義監獄執行完畢後,從95年10月上旬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以1小包1千元之價錢向被告購買的,一共買過
3、4次,均是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約在臺中縣東勢鎮東豐大橋附近交易等語(見警卷證人林宏柱該次警詢筆錄及原審卷㈡第15至17頁之勘驗筆錄)。然證人林宏柱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曾經於95年10月間,在臺中縣東勢鎮往豐原市方向,有1個叫社寮腳的地方,向被告買過1次5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到了約定地點,伊交錢給被告,被告立刻拿給伊1小包夾鏈袋,警詢筆錄說有撥打電話向被告買了3、4次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說錯了,實際上是跟 卓蘭 的人買了3、4次,是用1千元買1小包,伊只跟被告買過1次,因為被告與卓蘭的人伊都不太認識,也都是用電話聯絡,所以在警詢時才講錯,將被告與卓蘭的人搞混,現在伊看到人才想起來,伊是先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才轉向卓蘭的人購買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6至150頁)。惟查,參以證人林宏柱另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與被告除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並無其他接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9頁),是其若僅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則與被告聯絡之次數應亦僅有1次,當無因誤會致於警詢時供述向被告購買過3、4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況證人林宏柱既係先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始轉向卓蘭之人購買,則距離其製作警詢筆錄最近1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應係曾與其多次交易之該卓蘭人,而非在較早之前,僅交易1次之被告,則其於警員詢問其毒品來源時,豈會均未提及曾向該卓蘭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而僅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已供承曾於證人林宏柱警詢所證述之地點,交付如其所證述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宏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7頁),堪認證人林宏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
2、證人林宏柱與被告並無過節、債務糾紛及恩怨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述無訛(見原審卷㈠第16、17頁),是證人林宏柱當無於警詢時,設詞故入被告於罪之可能,其於警詢之證述,應可採信。
3、證人林宏柱於警詢時證述曾向被告購買過3、4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1小包1千元等語,已如前述,惟其既無法確定購買之次數,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宏柱之次數為3次。又證人林宏柱、張泰松及己○○上揭證述中均已證陳係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並經本院採認,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其女友戊○○,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證該電話係其與被告共用期間,曾有人打該支電話要洽購毒品,但伊與被告均未予置理云云(參本院卷二第17頁),即非可採,尚不得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併此敘明。
(六)附表二編號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濟妙之部分:
1、證人羅濟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的,是用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交易,伊曾經向被告購買過2次,分別是5百元及1千元,地點是在臺中縣○○鎮○○路麥當勞旁之停車場及臺中縣○○鎮○○路○○○巷口7-11便利商店前,因為伊與被告喝酒的時候,被告說他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就留下電話號碼,嗣後伊想要施用時,才向被告購買等語(見警卷證人羅濟妙96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16號偵卷第10、1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5年10月間,曾向被告購買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臺中縣○○鎮○○路麥當勞旁的停車場,由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時間地點,見面時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2次是在96年1月22日買了1千元,地點是在臺中縣○○鎮○○路○○○巷口之7-11便利商店前,也是由伊以上開電話與被告聯絡,交易情形與第一次相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41頁)。雖證人羅濟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第1次購買之時間係在95年10月間或同年11間,2次購買之價錢究係5百元或1千元,前後陳述略有不同,然就曾於96年1月22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曾分別購買過5百元及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證述始終如一;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曾於上開地點,交付如證人羅濟妙所述次數、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羅濟妙乙情,亦不否認(見原審卷㈠第67頁),因此上開些許差異,不足影響證人羅濟妙證言之憑信性。證人羅濟妙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2、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二編號三之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羅濟妙之犯行,惟辯稱附表二編號三之②部分,是證人羅濟妙在96年1月22日晚上先跟伊聯絡說要買毒品,伊再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回來後就分給了約0.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羅濟妙云云。然證人羅濟妙於警詢時已證述96年1月22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上午11時許等語(見警卷證人羅濟妙上開警詢筆錄),證人羅濟妙此後既未曾再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於96年1月22日晚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即與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濟妙,並收取金錢,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無涉。
3、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羅濟妙打電話跟伊約定見面時,是說想要施用,問伊身上有沒有東西,伊告知所剩不多,羅濟妙就說沒有關係,叫伊轉賣給他,羅濟妙就拿5百元、1千元給伊,伊並未從中賺取金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3頁)。惟查,證人羅濟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打電話給被告時,是用客家話問被告身上有無「安仔」,就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有,出來再說,伊買5百元及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見面時,被告問伊身上有多少錢,再跟被告買多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42頁),係以證人羅濟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決定交易之數量,而非如被告所辯係視其施用剩餘毒品之數量,再決定向證人羅濟妙收取多少對價。雖證人羅濟妙當庭聽聞被告上開辯解後,亦附和表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確如被告所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3頁),然其隨後亦證稱:被告並未告知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如何計算,而是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再告訴伊價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頁),足證證人羅濟妙對於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毫無所悉,是其前開附和之詞,殊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4、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與羅濟妙曾在電話中發生口角云云,惟其嗣於原審移審訊問時即已供承:與羅濟妙並無過節、債務糾紛及恩怨等語(見原審卷第16、17頁),核與證人羅濟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並無恩怨或債務糾紛,亦不曾與被告發生口角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是證人羅濟妙與被告既無宿怨,自無誣陷虛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堪認其上開證言,足以採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濟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本件被告雖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三之①以外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然我國查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 尤科 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其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準此,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足堪認定。
(八)本件查扣之白粉2小包(合計淨重4點92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66公克,註明「HR(-)」者),均無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286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60頁),該扣案之白粉,係被告用以與海洛因相混合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7、68頁)。此外,尚經查扣電子秤1臺、夾鏈袋1包(內有41小包)等物。按一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僅需將其欲施用之少量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或先以水混合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即可,應無須特將海洛因調配添加物品後再行施用之必要;惟如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必要時,因顧及毒品海洛因之價值甚高,如將之混合其他外觀近似之白色粉末,足以使一般購買毒品者不易立即發現純度之差異,且販賣者亦可因混合後之毒品重量增加,而獲取更可觀之不法利益;又被告持有之夾鏈袋1包,內有41小包,此等夾鏈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夾鏈袋是像張泰松來跟要毒品的時候,或要分給跟我合購毒品的人,我就會用夾鏈袋分成1人1半」等語,堪認扣案之夾鏈袋,係用以分裝毒品交予他人無誤,而本院既認定被告並非與本件證人合購毒品,而係販賣毒品給本件之證人,則扣案之夾鏈袋即屬供被告分裝毒品以販售他人所用。被告既已持有白粉2小包足供摻混毒品,又有電子秤可為秤重度量,使各夾鏈袋內裝毒品之重量可依前來購買者毒癮需求適時調整,即可從容完成毒品販售交易。是上開扣案之白粉2小包、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內有四41小包),既係供被告用以稀釋海洛因、及秤重、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因此亦可作為其涉犯販賣毒品罪行之積極證據。從而被告辯稱其僅基於自己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合購毒品之目的而持有前開物品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九)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之詞,無可採信。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有輕微之成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慮,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亦不在煙毒之下,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被其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觀諸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自95年8月間起至96年1月26日上午8時前某時止,長達約5個月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則自95年7月間起至96年1月22日止,長達約6個月;販賣之地點,第一級毒品部分,除被告住處外,尚有臺中縣東勢鎮東勢大橋下新里防波堤、東勢大橋附近九九大賣場門口;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遍及被告上開住處、東勢鎮大甲溪旁之河濱公園○○○鎮○○路某小吃店、東勢大橋附近○○○鎮○○路旁麥當勞停車場○○○鎮○○路○○○巷口之7-11便利商店等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各分別有3人,稽諸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綿延數月,且販賣之地點、對象均非同一,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集合犯,僅分別論以一罪,並非妥適。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89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5月2日假釋出監,至94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1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向洪火石、黃延炳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經原審及本院向臺中縣警察局及東勢分局函詢是否曾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之上游供應者,經東勢分局以96年4月25日中縣東警偵字第0960003332號函覆:「...於96年1月26日查獲甲○○涉嫌毒品案,其所提供之毒品上手洪火石,並非因查獲甲○○涉毒品案後,復再查獲 洪嫌 ...」等語,及台中縣警察局96年12月20日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60079091號函覆:「本局刑警大隊先於95年11月13日上線執通訊監察即已得知黃延炳販賣毒品行為,甲○○指證黃延炳販賣毒品係於96年1月29日奉檢察官指示至台中看守所借提陳民查證錄製。...」等語,並檢附查獲洪火石涉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之刑事案件移送書、通訊監察書、調查筆錄、查獲黃延炳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131頁、本院卷一第127-143頁)。依上開移送書所載,洪火石係於96年1月18日,即在臺中縣○○鄉○○路大勇巷口為警查獲,早在被告向檢察官供出其毒品之供應者前,洪火石已因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查獲,黃延炳亦早於95年11月13即經警上線監聽調查中,是洪火石及黃延炳販賣毒品之犯行,均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甚為顯明。惟警方對黃延炳電話監聽中雖曾得知黃延炳女友綽號「 小琪 」之人亦涉有販賣毒品犯嫌,然經被告於96年1月29日警詢中供出其海洛因亦向呂詩琪所購買,警方始知悉該綽號「小琪」之人即為呂詩琪,經循線監聽調查而破獲,業經證人即警員鄧延平到庭供證明確(參本院卷二第14頁),並有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36號 呂詩琪琪 販賣毒品案卷宗相關筆錄影本足參(附本院卷一第158-216頁),核被告此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相符,爰就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犯之罪應係如附表三、四所示罪名,至附表一、二係被告之犯罪事實,並非論科之罪名,乃原判決主文宣告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容有誤會。②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供出其海洛因係向呂詩琪所購買因而查獲呂詩琪涉嫌販賣毒品,對被告應予依法減輕其刑,亦屬欠妥。被告否認犯行執詞上訴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深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因貪圖利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暨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三、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
1、證人丁○○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其向被告所購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0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論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均因沾染毒品,縱經多次洗滌亦無從全然析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2、扣案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SHARP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濟妙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乃電信公司所有(依國內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約定,晶片卡之所有權係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因承租門號僅取得使用權),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另扣案之電子秤1臺、夾鏈袋1包(內有41小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及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白粉2小包(合計淨重4點92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66公克,註明「HR(-)」者),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販賣所用,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分別如附表
一、二所示,雖上開所得並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又扣案之2小包白粉(經標示為「HR(+)」者,合計淨重3點25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6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1頁);及另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2小包(驗餘數量合計1點872公克,含2夾鏈袋及2張標籤),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亦有該局管檢字第096000423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72頁),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惟因被告堅稱上開毒品係其擬供己施用之物,經審酌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4頁),是其所辯尚屬可採,而難遽認扣案之上開毒品係被告供販賣之用,因此前開毒品應係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度訴字第578號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支,被告否認與本件販賣毒品有關,且該等物品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常用之工具,亦不予本案中宣告沒收。
6、另供被告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該門號係案外人戊○○所申辦,又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反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5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連續以其平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不詳姓名之購毒者聯絡之用,並以1千元不等之價格(數量不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不詳姓名之購毒者施用;另基於反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5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連續以其平日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不詳姓名之購毒者聯絡之用,並以1千元不等之價格(數量不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不詳姓名之購毒者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檢察官就前述被告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之購毒者部分,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金額、數量,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數量│聯絡方式││號││或價格(新臺幣)││├─┼────┼────────────────┼─────────┤│一│朱愿儀│於95年8月上旬,在臺中縣東勢鎮東│由朱愿儀撥打不詳電││││勢大橋下新里防波堤,以海洛因每小│話號碼之電話與 陳柏 ││││包(重約零點3公克)1千元之價格,│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販賣海洛因2次。│。││││││├─┼────┼────────────────┼─────────┤│二│丁○○│自95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17日晚│由丁○○前往甲○○││││上8、9時前某時止,在臺中縣東勢鎮│左列住處購買。││││新寧街55之6號甲○○住處,以每1小│││││包海洛因1千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4次。││││││││││於95年10月17日晚上8、9時許,在臺│││││中縣○○鎮○○街55之6號甲○○住│││││處,以每1小包海洛因2千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次。│││││││├─┼────┼────────────────┼─────────┤│三│張泰松│95年10月間起,至96年1月26日上午│由張泰松以電話號碼││││8時前某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為96年1月31日)止,在臺中縣東勢│話,撥打甲○○所使││││鎮東勢大橋附近九九大賣場門口,以│用之0000000000號行││││每小包1千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給│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張泰松2次。│事宜。│││││││││││└─┴────┴────────────────┴─────────┘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數量│聯絡方式││號││或價額(新臺幣)││├─┼────┼────────────────┼─────────┤│一│己○○│於95年7月起,至96年1月16日下午4│己○○以0000000000││││時10分前某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0000000000號行動││││載為96年1月24日),在臺中縣東勢│電話撥打甲○○所使│○○○鎮○○街55之6號甲○○住處附近、│用之0000000000號行││││東勢鎮大甲溪旁之河濱公園、臺中縣│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鎮○○路車站後面之某小吃店,│事宜。││││以每小包2千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9次;另以每小包3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林宏柱│自95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由林宏柱撥打甲○○││││,在臺中縣東勢鎮東勢大橋附近,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每1小包1千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他命3次。│交易事宜。││││││├─┼────┼────────────────┼─────────┤│三│羅濟妙│①於95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東勢│羅濟妙以0000000000│○○○鎮○○路旁麥當勞停車場,以1小│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柏││││包5百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翔所使用之0000000││││命1次。│811號行動電話聯絡││││②於96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交易毒品事宜。││││中縣○○鎮○○路○○○巷口之7-11│││││便利商店,以1小包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犯罪行為│罪名│宣告主刑│宣告從刑││號│││││├─┼────────┼─────┼───────┼────────────┤│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①有期徒刑拾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販賣第一級毒品二│毒品│年貳月│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次犯行│││、白粉貳小包(合計淨重肆││││││點玖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陸公克,註明「HR(-││││││)」者)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有期徒刑拾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年貳月│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白粉貳小包(合計淨重肆││││││點玖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陸公克,註明「HR(-││││││)者,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一級│①有期徒刑拾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販賣第一級毒品四│毒品│年貳月│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次(每次各一千元│││、白粉貳小包(合計淨重肆│││)之犯行│││點玖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陸公克,註明「HR(-││││││)」者)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有期徒刑拾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年貳月│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白粉貳小包(合計淨重肆││││││點玖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陸公克,註明「HR(-││││││)」者)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③有期徒刑拾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年貳月│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白粉貳小包(合計淨重肆││││││點玖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陸公克,註明「HR(-││││││)」者)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④有期徒刑拾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年貳月│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白粉貳小包(合計淨重肆││││││點玖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陸公克,註明「HR(-││││││)」者)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⑤有期徒刑拾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小包(│││販賣第一級毒品一││年貳月│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次(二千元)之犯│││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行│││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白粉貳小包(合計淨重肆││││││點玖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陸公克,註明「HR(-││││││)」者)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一級│①有期徒刑拾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販賣第一級毒品二│毒品│年貳月│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次犯行│││、白粉貳小包(合計淨重肆││││││點玖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陸公克,註明「HR(-││││││)」者)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有期徒刑拾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年貳月│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白粉貳小包(合計淨重肆││││││點玖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陸公克,註明「HR(-││││││)」者)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犯罪行為│罪名│宣告主刑│宣告從刑││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①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九│毒品│肆月│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次(每次各二千元│││,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之犯行│││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肆月│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③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肆月│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④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肆月│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⑤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肆月│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⑥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肆月│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⑦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肆月│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⑧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肆月│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⑨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肆月│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⑩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販賣第二級毒品三││肆月│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千元一次│││,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①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三次販賣第二級毒│毒品│肆月│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品犯行│││,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肆月│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③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肆月│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二級│①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販賣第二級毒品五│毒品│貳月│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百元一次之犯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SHARP││││││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2號,不含SIM卡),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②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販賣第二級毒品一││肆月│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千元一次之犯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SHARP││││││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2號,不含SIM卡),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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