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奕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修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陳奕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時間、地點各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網際網路、Line通訊軟體施用詐術騙取他人錢財,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網路使用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數,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向告訴人2人各詐騙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得逞,自屬其本件所犯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也沒有發還告訴人等,故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3號
被 告 陳奕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7時51分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社群「JET車系俱樂部-JETSSRSL POWER」中,以「 老蔡 」之暱稱公開張貼販售機車X2後避震及機車電腦之訊息, 嗣蘇 昱昆 瀏灠上開訊息後,以LINE與陳奕修聯繫,陳奕修即向其佯稱:先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訂金,其餘尾款待收到貨物後再行支付即可云云,致 蘇昱昆 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日17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元至陳奕修向不知情友人 李明晉 (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李明晉提領後交付予陳奕修。嗣蘇昱昆遲未收到貨物,復要求退款無果,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奕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21時24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 郭書淮 佯稱其在販售機車零件云云,致郭書淮因而陷於錯誤,與陳奕修談妥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機車排氣管1組,並於113年1月3日21時24分許,陸續依指示匯款1,000元、2,000元,共計3,000元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李明晉提領後交付予陳奕修。嗣郭書淮遲未收到貨物,復聯繫陳奕修未果,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昱昆、郭書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蘇昱昆、郭書淮2人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咨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本件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奕修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件詐得款項共計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