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4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得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5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得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林得文毆打告訴人 陳玉芳 之數次舉動,均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對告訴人撤回告訴,顯見其悔悟之心,惟因告訴人執意對被告提起告訴,且不願與被告和解或調解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做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53號
被 告 林得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玉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得文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因不滿陳玉芳與其友人發生口角爭執,遂礦泉水瓶朝陳玉芳丟擲,詎林得文、陳玉芳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林得文徒手及持開瓶器、陳玉芳徒手及持礦泉水瓶相互毆打、推擠對方身體,致林得文受有右側上臂擦傷挫傷、左側前臂擦傷挫傷等傷害,陳玉芳則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林得文、陳玉芳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兼被告林得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得文與被告陳玉芳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後,被告林得文徒手、被告陳玉芳徒手及持礦泉水瓶相互攻擊,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㈡
告訴人兼被告陳玉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得文與被告陳玉芳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後,被告林得文徒手及持開瓶器毆打告訴人陳玉芳,告訴人陳玉芳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13年9月27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得文於案發當日16時23分許,前往左列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㈣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9月27日醫字第015406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玉芳於案發當日18時5分許,前往左列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㈤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林得文與被告陳玉芳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得文先持礦泉水瓶朝被告陳玉芳丟擲,被告陳玉芳以左手拾起該礦泉水瓶朝被告林得文揮擊,斯時被告陳玉芳右手並未抓取任何物品,雙手均無開瓶器,而後被告林得文將桌面上開瓶器握於左手,徒手及持開瓶器毆打被告陳玉芳,被告陳玉芳亦徒手毆打被告林得文,過程中雙方互相推擠對方身體,衝突結束時被告林得文右手握有開瓶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得文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玉芳,並致告訴人陳玉芳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開瓶器打告訴人陳玉芳等語;被告陳玉芳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得文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到告訴人林得文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得文拾起桌面上開瓶器先握於左手,徒手及持開瓶器毆打被告陳玉芳,衝突結束時被告林得文右手亦握有開瓶器乙節,業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屬實,並有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8張在卷可憑,被告林得文辯稱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林得文於案發當日16時23分許,隨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乙情,有告訴人林得文提供前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考量告訴人林得文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就診,時序緊接相連,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林得文驗傷前有其他外力介入之情事,且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就醫情形,核與所指稱遭被告陳玉芳傷害經過相當,足徵告訴人林得文因與被告陳玉芳互毆、扭打進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應非虛妄,可以採信。是告訴人林得文所受前揭傷害,確與被告陳玉芳徒手及持礦泉水瓶攻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被告陳玉芳徒以前詞置辯,無從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辯稱均無足採信,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相互毆打之數次舉動,均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