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告 徐婉柔

被告 陳姿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姿君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8萬4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8萬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亦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若非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者,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起訴程式不符。

四、經查:

㈠、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條所揭示「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規範之立法目的,對於該法所規定洗錢行為施以刑罰之目的係為了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之一環,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與詐欺犯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係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

㈡、本案被告所為,固經認定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惟被告並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本案詐欺集團嗣後另對原告施用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即與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無直接關係。亦即,原告雖受有財產權之損害

  ,然非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致,依據前揭說明,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起訴程式不符。從而,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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