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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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淑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聯華萬歲牌楓糖腰果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淑惠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小東店(下稱全聯小東店)內,見架上聯華萬歲牌楓糖腰果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9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夾藏於其左側腋下,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而離去。嗣經全聯小東店店員 石惠文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小東店委託石惠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翁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貨架上之聯華萬歲牌楓糖腰果1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改運,我自己帶了1包吃到一半的萬歲牌堅果,我先拿取店內1包堅果,又走到隔壁拿1包巧克力跟店內拿取的那包堅果併在一起,再從口袋裡拿出吃了一半的那包堅果,我後來就將店內那包堅果跟巧克力歸位,監視器拍到的應該是我吃到一半的那包堅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全聯小東店內,並徒手拿取架上價值109元之聯華萬歲牌楓糖腰果1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代理人石惠文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全聯小東店客人購買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至15、17頁,本院卷第29至31、37至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因全聯小東店店員盤點店內庫存商品時,發現聯華萬歲牌楓糖腰果庫存量與實際盤點數量不符,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得知被告於上開時間曾從架上取下聯華萬歲牌楓糖腰果1包,再參以被告當日就其他商品結完帳離開全聯小東店時,大門警報器曾響起,因而認定被告為本案竊取聯華萬歲牌楓糖腰果1包之行為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石惠文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2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354483號函暨檢附之全聯小東店盈虧表及查訪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足認被告從架上拿取聯華萬歲牌楓糖腰果1包後,並未結帳即將之攜出店面,而觸動該店門口設置之警報器,並使全聯小東店實際盤點庫存時有短少之情形。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被房東趕又沒工作,想要改運,我聽說之前有女藝人去為了要改運去找警察罵,我就有這個想法,想說找一間我不會再去的店家執行改運,所謂被警察罵,就是先犯罪再被警察調查,當天我想製造出一個我故意拿東西沒有結帳,並走出全聯的行為,我結帳出去時有逼一聲,被叫回來,他們(即全聯小東店店員)問我有沒有東西沒有結帳,我有在那邊讓他們檢查,我後來在店外面看他們是否有要再叫我進去或是等警察來等語,亦與上開證人石惠文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步出店外後,仍於店外面張望徘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益徵 被告於從架上取得聯華萬歲牌楓糖腰果1包後,確實有未結帳即離去之意,並期員警能察覺上情進而達到其主觀認為可改運之目的,被告確為竊取本案聯華萬歲牌楓糖腰果1包之行為人,主觀上亦有竊盜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全聯小東店內多臺監視器連續畫面,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11時45分許,在監視器畫面上方之貨架(即放置聯華萬歲牌楓糖腰果之貨架)上層處以右手拿取袋裝商品後,又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貨架走去並停留該處數秒,再返回畫面上方貨架,有伸出左手之動作,隨後又往畫面下方前進並消失於該監視器畫面中,隨後於另一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右手持袋裝物品至瓶裝飲料區貨架取下瓶裝物商品,將原本拿著之袋裝物品放到其左邊腋下,右手則改持瓶裝物品,並以左邊腋下均夾著物品狀態,至櫃檯就瓶裝物結帳後迅速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37至51頁),期間被告除從架上取下聯華萬歲牌楓糖腰果1包後,未見被告有另外從口袋取出自備之堅果之舉動,另參以被告步入全聯小東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亦未見被告手上持有任何物品進入店內,是被告辯稱其已將架上取下之聯華萬歲牌楓糖腰果1包放回原處,攜出物品為自備之堅果等語,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暨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聯華萬歲牌楓糖腰果1包,為被告本案竊盜行為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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