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秋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7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秋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秋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交易卷第27頁)、車牌號碼NXU-7026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73頁)、車牌號碼ASW-2675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75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然竟疏未注意上情而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因而使告訴人 卓坤寶 受有左膝扭傷及拉傷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8萬元等語(見交易卷第27頁),惟被告亦表示因告訴人未能提出單據,是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交易卷第2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70號

  被   告 陳秋妃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妃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9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情形下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卓坤寶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卓坤寶受有左膝扭傷及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卓坤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秋妃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闖越紅燈之事實。

2

告訴人卓坤寶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穿越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6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5張、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7張

7

聖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273774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70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66號卷(交易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4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卷(交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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