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2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928、18646、1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地點」欄內「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吉隆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竊時間分別係民國114年3月15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18日,且地點分別為臺南市東區、永康區及新營區,顯非時空緊密下所為,而係分別起意,就其所犯3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利益,以附件所載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3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1萬5000元)、編號2所示之現金3000元及公司貨款5萬0,735元(共計5萬3,735元)、編號3所示之LouisVuitton皮夾1個,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扣案物品固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已分別發還被害人 李嘉源陳義正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一卷第19頁、警三卷第53頁)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書附表編號1

洪吉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書附表編號2

洪吉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書附表編號3

洪吉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LouisVuitton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28號

                  114年度偵字第18646號

114年度偵字第19370號

  被   告 洪吉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各被害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戴嘉宏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李嘉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陳義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吉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嘉宏、李嘉源、陳義正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4年度偵字第17928號】臺南市政府108年10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66940號函、益殷企業有限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照片7張、【114年度偵字第18646號】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遭竊手機資料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尋回扣案物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114年度偵字第1937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被告衣著及扣案物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尚未發還之物,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1

李嘉源

(告)

114年3月15日22時許,在李嘉源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號住處前

洪吉隆徒步行經李嘉源住處前,竟徒手竊取李嘉源置於住處前之腳踏車及腳踏車籃子內之財物,得手後旋步行離去。

①捷安特牌腳踏車1台(已發還)

②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1萬5千元)

③塑膠袋1個(已發還)

④保溫瓶1個(已發還)

2

戴嘉宏

(告)

114年4月11日16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洪吉隆趁戴嘉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竟徒手打開車門並竊取戴嘉宏置於車內之財物,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①戴嘉宏私人現金3千元

②公司貨款5萬0,735元。

3

陳義正

(告)

114年4月18日9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

洪吉隆趁陳義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敞開,竟徒手竊取車內陳義正管領之包裹,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①LouisVuitton皮夾1個(包裝盒已發還)

②MaxMara服飾2件(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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