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政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14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政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李政興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明確記載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就審理範圍向檢察官進行確認,檢察官明確表明係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58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自不在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簡上卷第59頁)為證據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以此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呂昭慧因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行開啟車門(上訴書誤載為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非輕,且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再者,被告迄今未提出合理或實質賠償方案、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無慰問之意,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對被告難收警惕之效,尚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有違,原審未審酌及此,量處實屬過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㈡經查,原審已斟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雙方雖有和解意願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並未調解或和解成立等節,暨被告自述家庭經濟情況小康、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可徵原審量刑過程已將告訴人傷勢情形列入審酌,是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210萬元,並已清償完畢,此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114年5月28日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15頁)及本院114年6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交簡上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傷勢情勢較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均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37頁)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告訴人宥恕,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政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停放後開啟車門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之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雙方雖有和解意願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並未調解或和解成立等節,暨被告自述家庭經濟情況小康、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78號
被 告 李政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興於民國113年2月16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府中街附近停車於路邊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呂昭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呂昭慧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李政興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呂昭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興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4、5-6頁,本署113偵23978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呂昭慧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7-8、9-10頁,本署113偵23978卷第19-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翻拍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佐(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5、17-19、29-57、57-59、61-63、65/69、67/71、7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1、13頁)。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李政興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二、呂昭慧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140366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偵23978卷第41-46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9、2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