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婭緹

選任辯護人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婭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婭緹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健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 陳氏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車自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撞擊蘇婭緹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陳氏桃因而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45分許,因頭胸腹撞挫傷、腹腔出血、心臟破裂及低血容性休克不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陳氏桃之子 程郁峰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蘇婭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3至17、93至97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監視錄影翻拍光碟18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陳氏桃國立成大醫院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465568號函暨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以及監視器光碟(相驗卷第27至31、33至50、51至59、61、63、71、73、87、99、101、107至114、115至126、133至13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反貿然右轉彎,釀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等情,參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屬本案肇事主因,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如數賠償等節,此有調解筆錄以及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執據影本附卷可佐,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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