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凱杰
訴訟代理人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保管單各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6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1、64、6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上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告訴人丙○○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查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其陳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67頁),自無犯罪所得應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因其陳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7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㈦告訴人雖於上開調解筆錄上載稱如被告依約定給付賠償金後,同意給予被吿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惟被吿已於114年間因詐欺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本院自難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倘如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持「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保管單各1張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是上開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上開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此部分物品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而上開保管單上固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警卷第35頁),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之物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就前開犯行部分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再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已全部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單獨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將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40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飛機暱稱「星巴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下載「福松投資」之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月14日,持新臺幣(下同)75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等待面交。嗣由乙○○依「星巴克」之指示,於同日17時46分許,持蓋印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保管單」至上址找丙○○收款,用以取信丙○○。經乙○○向丙○○出示「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保管單」交予丙○○簽收而行使之,並向丙○○收取75萬元後,乙○○又依「星巴克」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在臺中市某公園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福松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星巴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