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苗簡字第727號原告鍵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朱增榮 被告 吳怡萱 原名甲○○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4,625,700元,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45,837元。該項裁定已於95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