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48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0點四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即COMBOCARD),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方式及繳款期限繳款,如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0點4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至94年12月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48,4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計3,417元,總計51,842元,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按:誤植為第10、11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COMBOCARD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