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貳、犯罪事實要旨: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18個字起「共同犯意聯絡」、第16行第25個字起「, 鍾榮叡 乃予允諾,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選偵字第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叁、處罰條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
肆、附記事項:被告乙○○應於95年2月9日前捐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財團法人新竹市私文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等公益團體。
被告丙○○應於95年2月9日前捐款10萬元予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等公益團體。
(被告乙○○、丙○○等2人,業已於95年2月9日捐款予各上開公益團體,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2紙附於本院卷宗可查)。
伍、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陸、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