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5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獎勵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1號民國100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表人嚴明司令訴訟代理人金甌
吳湘怡 沈榮華 被告 張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2,915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 雷玉 其司令,嗣變更為嚴明司令,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被告原係原告所屬中校軍官,前於民國96年6月25日簽署「國軍飛行軍官志願繼續服現役保證書」,同意自96年1月1日起志願服現役至晉升中校日止,嗣於97年間重新簽署新式保證書,以保證其願意繼續服現役5年,並支領續服現役獎助金每年新台幣(下同)36萬元,惟被告於所簽署保證繼續服現役之期間內(即99年8月16日)辦理退伍,原告認其應依規定繳還支領之續服現役獎助金(96年度240,000元,97年度122,904元)及溢領(99年8月16日至99年9月30日)之空勤加給(130,011元),合計492,915元,經函請被告返還未果,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
一、依「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及被告簽訂之「國軍飛行軍官志願繼續服現役保證書」,被告應繳回已支領之獎助金及空勤加給:
(一)被告原係原告所屬中校軍官,前於96年6月25日簽署「國軍飛行軍官志願繼續服現役保證書」,嗣依其個人意願同意按國防部97年12月11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4574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重新簽署新式保證書,以保證其願意繼續服現役5年,並支領續服現役獎助金每年36萬元。是「繼續服現役」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與原告間應成立行政契約,其契約之內容即由前述規定所規範。
(二)被告雖係於96年6月25日依據「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支給要點」及「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簽署「國軍飛行軍官志願繼續服現役保證書」,其間支給要點修訂有關適用之對象及追繳等相關規定,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亦同意依新修訂之規定另簽訂保證書,自當遵守該規定之規範;原告依國防部97年12月11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4574號令修正公布「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第7點及第13點之規定,自得追繳新約與前次簽約之服役期間併計未逾5年之續服獎助金。
(三)空勤人員勤務加給係屬薪資之一部分,須符合「國軍空勤勤務加給支給要點」第2、3點規定之現役軍人方得支領(即人員須具飛行專長、並有實際從事飛行勤務及佔飛行編制之職缺),被告於99年8月16日辦理退伍,已不具現役軍人之身分,亦未從事空勤人員勤務,惟其仍持續支領99年8月16日至99年9月30日期間之空勤人員計13萬零11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及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返還溢領之空勤人員勤務加給。
(四)被告於96年6月25日簽署繼續服現役,復於99年8月16日辦理退伍,其繼續服現役期間僅約3年(蓋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28日止,被告於國防大學空軍學院指參教育班隊受訓,依規定不得申領),顯未達5年,依前述規定自當繳回從96年開始業已支領之續服獎助金(即96年1月1日至96年8月31日及97年8月29日至97年12月31日;另被告於98年因涉嫌酒駕未申請續服獎助金)及溢領之空勤加給,合計492,915元,並經原告前後於99年8月12日以國空戰整字第0990003064號及99年9月29日以國空戰整字第0990003754號文促請被告於99年8月20日及99年10月7日前清償已支領之飛行續服現役獎助金及空勤加給,迄今仍未繳回。
二、國防部頒布97年12月11日「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後,被告始換約而簽訂97年版新式保證書,故被告應依該規定繳回獎助金:
(一)被告前於100年1月25日開庭時陳稱,其簽署97年版新式保證書時,國防部97年12月11日「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尚未頒布,致未得知相關賠償程序等情事云云,然被告等其他飛官之所以簽訂新版保證書,係因該作業程序修正後允許中校飛官支領獎助金(舊版為少校以下),故被告係於修正後始簽訂新版保證書。
(二)因「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於97年12月1l日由國防部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4574號令頒布修正後與舊版規定之最主要差異在於,97年版規定申請獎助金對象擴及「中校階以下」實際服飛行勤務,且已填具志願服現役5年之保證書之飛行軍官。
(三)原告於97年12月19日以國空人力字第0970013542號文令頒其所屬之各下級助金發給作業程序,溯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97年度續服獎助金相關資料須於98年1月16日前呈報俾利辦理作業之進行。前述文令之附件2即「作業程序核定本」)內始有包含被告所簽署之97年新式保證書,且原告機關所屬各下級機關必於97年12月19日接收該文令後始能取得新式保證書之格式以辦理續服獎助金作業程序,其與舊版之不同處在於新增「並志願接受強制執行」等語,與被告97年所簽署之保證書為一致,顯見被告簽署之新式保證書應係於97年12月19日後所為。故被告應適用國防部97年12月11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4574號令頒布之「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第13點第2款之規定,追繳其併同前次簽約期間已支領之續服獎助金計362,904元。且與被告同時期簽署97年新式保證書之飛行軍官孔繁堯、徐明弘等二人,其簽訂保證書之時間均於97年底所為(分別為97年12月29日及97年12月30日),由此可知被告於97年所簽署之保證書亦應為該年底所為。
三、被告先於96年1月1日簽約,嗣因尚未屆契約期限隨即依其個人意願而於97年年底簽換新約,仍應依循97年版「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第13條第2款之規定,繳還期間已支領之獎助金:
(一)依97年版「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第13條第2款規定:「依前款換簽新約者,如有第7點喪失支領獎助金資格需追繳獎助金之情形,其新約與前次簽約之服役期間併計未逾5年者,應併同前次簽約期間已支領之續服獎助金辦理追繳;已逾5年者,則僅追繳新簽約期間已支領之續服獎助金。」。
(二)原告於97年6月2日以國空人力字第0970005900號令頒所屬各單位「重申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應行注意事項」,其說明一即明定凡93年1月1日後簽約繼續服現役5年之飛行軍官,因個人無意願繼續服現役申辦退伍者,須繳回期間已支領之全額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
四、原告所屬空軍官校飛行訓練指揮部承辦人員係依97牛12月19日國空人力字第0970013542號、97年12月25日國空人力字第0970013752號文令之要求於98年1月13日申請辦理績服獎助金事宜:
(一)被告主張其簽署97年版新式保證書時,國防部「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尚未頒布,致未得知相關賠償程序等情事。惟原告所屬空軍官校申辦「97年空軍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之作業流程,係依原告機關以97年12月19日國空人力字第0970013542號、97年12月25日國空人力字第0970013752號及98年1月9日國空人力字第0980000192號令要求所屬各單位於98年1月16日前將申辦續服獎助金等相關資料報部辦理。
(二)空軍官校飛行訓練指揮部承辦人員遂於97年12月22日以通報方式告知各處(室)開始辦理續服之申辦事宜,校本部之承辨人員亦於98年1月13日簽請鈞長於各員申請書及審核表之初審單位主官欄內用印以利呈報。
五、依「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支給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若被告無意申領續服獎助金,仍可向其單位承辦人員表達不予申領之意願:
(一)依「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支給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獎助金申請程序應由當事人填具「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申請書」及「飛行軍官志願繼續服現役保證書」,經審查為合格者,由人事權貴單位填具「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支給名冊」,循行政系統逐級呈報,並於次年核發獎助金。
(二)被告雖主張97年8月29日簽署新式保證書,惟承辦人員係備妥申請書及審核表後於98年1月開始辦理時,前述規定均已下達,意即被告若無意申請續服獎助金者,仍可向承辦人員表達不予申領之意願,則公法上之契約即不予成立。
六、依「軍人待遇條例」及「行政程序法」,被告應繳回已支領之空勤加給:
(一)依「軍人待遇條例」第5條規定加給之分類,其中本案被告所領取之空勤加給即屬該條第4款之「勤務加給」類別,其所領取之金額又依「『軍人待遇條例』施行後各俸(薪)額及加給(給與)表總表」內相關規定辦理。另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空勤目人員勤務加給亦屬薪資之範圍,故須符合「國軍空勤勤務加給支給要點」第2、3點規定之現役軍人方得支領(即人員須具飛行專長、並有實際從事飛行勤務及佔飛行編制之職缺)。
(二)被告於99年8月16日辦理退伍,已不具現役軍人之身分,亦未從事空勤人員勤務,惟其仍持續支領99年8月16日至99年9月30日其間之空勤加給計13萬零11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及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之規定返還溢領之空勤人員勤務加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915元及自補正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肆、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與原告簽訂96年飛行軍官繼續服役獎勵金,為期5年,原告又於97年要求重新簽訂是項獎勵金,為期仍為5年,是以97年簽訂之時,前96年所訂約應同時終止,後續應以97年簽訂之約繼續執行,倘若前約屬有效,原告是否應按兩合約發放獎勵金,惟與原告多次協商未果,致現尚未歸還原告所述金額,並非拒還。
二、被告96年簽訂保證書,97年又重新簽訂,先前的應不具效力,96年的保證書應已經無效,因此96年部分應不得追繳,且修訂的條文係在97年底才修訂,但被告係在97年8月就已經簽訂,修正後並未重新簽訂。
三、有關原告所提溢領空勤加給部分,被告依據空軍所頒之「空軍訓練規定彙編」之規定,於8月完成依人員類別所負之飛行任務,依支給規定可領當月應得金額,茲原告請求被告需繳回半月(8月)之金額,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國軍飛行軍官志願繼續服現役保證書影本2紙、原告核發96年、97年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給與名冊影本各1件、被告99年8月退伍除役名冊影本、被告戰訓處退除人員張智勇中校溢領空加金額一覽表影本各1件附卷可資佐參,洵堪認定。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其請求權須係因公法上之原因而發生者,自不待言。而發生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原因,除基於法令之規定外,其他行政法受償請求權,如因公法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公法上無因管理之費用返還請求權,均應包括在內,為學者所肯認,此參學者 陳敏 著,行政法總論5版,第1227頁至1236頁足資參照。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略謂:「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二、次按「目的:為鼓勵國軍飛行軍官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後,繼續服現役,以留住優秀飛行軍官、節約教育訓練成本,提昇飛行部隊人力素質、減緩飛行人力流失。」「申請程序:(二)本獎助金之申請,應由當事人填具『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申請書』及『飛行軍官志願服繼續服現役保證書』...」「本獎助金發放規定如下:(一)經核定支領本獎助金之飛行軍官,其當年考績考核在甲等以上,且達當年度
陸、海、空軍飛行人員分類及各類人員最低飛行時間或架次者,發給該年度獎助金新臺幣36萬元;未滿1年者,按月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按日比率計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支領獎助金資格,並追繳本次簽約期間已發給之獎助金:(三)無意願繼續服現役申辦退伍。」「其他:(一)本要點修正生效前已完成簽約並經核定在案者,自本要點修正生效後,得依個人意願換簽新約。(二)依前款換簽新約者,如有第7點喪失支領獎助金資格需追繳獎助金之情形,其新約與前次簽約之服役期間併計未逾5年者,應併同前次簽約期間已支領之續服獎助金辦理追繳;已逾5年者,則僅追繳新簽約期間已支領之續服獎助金。」國防部根據修正「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支給要點」規定,於97年12月11日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4574號令頒之「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第2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於97年8月29日簽訂新保證書,而當時上開作業程序尚未修正等語,惟查卷附被告97年簽訂之保證書雖未載明簽訂日期,僅載明志願繼續服現役之起始日為97年8月29日,然依卷附96年、97年2份保證書觀之,兩者內容並不相同,較明顯之差異有:前者繳回獎助金之原因為「如因個人無意願繼續服現役申辦退伍」,後者則為「如因故喪失支領獎助金資格」,另後者末尾有「並志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記載,前者則無。而依據卷附國防部97年12月11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4574號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修正對照表之記載,就附表3即保證書格式部分特予說明:「配合支給要點第6點修正為『喪失支領獎助金資格者』及「為避免為避免獎助金追繳爭議,加註『志願接受強制執行』文字」。顯見被告97年所簽訂之新保證書係國防部97年12月11日修正後之新格式,是足認被告係於上開支給要點及作業程序修正後始行簽訂新保證書,其辯稱簽訂新保證書當時作業程序尚未修正等語,不足採信。是被告既於96年簽訂國軍飛行軍官志願繼續服現役保證書後,於原保證書約定期間未滿前,又於97年間上開作業程予修訂後,重新簽訂國軍飛行軍官志願服現役保證書,則其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前引修正之「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支給要點」及97年12月11日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4574號令頒之「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定之。
四、經查,依被告於97年底上開「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支給要點」及「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修正後所簽訂之「國軍飛行軍官志願繼續服現役保證書」載明其同意「自97年8月29日起志願繼續服現役至101年11月13日」,乃其竟未服役達上開年限即於99年8月16日退伍一節,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9年8月退伍除役名冊影本附卷可參。是總計被告於新簽訂保證書服役期間為1年11月餘,加上其96年簽訂之保證書服役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28日,至原告雖稱被告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28日止於國防大學空軍學院指參教育班隊受訓,依規定不得申領獎助金等語,然仍無礙其係屬服役期間)1年7月餘,合併顯未達5年,則原告依上開修訂後「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第13條之規定,將新簽保證書期間(97年間)所支領之續服獎助金122,904元併同前次簽約期間(96年間)已支領之續服獎助金24萬元,合計362,904元辦理追繳,並訴請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五、另按「四加給:指本俸(薪額)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及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1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四勤務加給:對從事危險性或技術性工作者或依其勤務加給之。」軍人待遇條例第2條第4款、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被告係於99年8月16日退伍,已如前述,而其溢領自99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30日之空勤加給130,011元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戰訓處退除人員張智勇中校溢領空加金額一覽表影本附卷可參,被告所溢領之上開空勤加給既與上開軍人待遇條例之規定不符,則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溢領之空勤加給130,011元,亦無不合。被告雖辯稱其已完成99年8月之飛行要求(時數),自得領取該月份之全額空勤加給等語,惟查,依國軍空勤勤務加給表備考三雖有飛行軍官當月未達規定最低飛行時數者,應按當月實際飛行時數比例支給之規定,然此係指其縱依前引軍人待遇條之規定,得領取全月待遇時,如未達規定最低飛行時數時,亦不得領取全月空勤加給之規定,茲被告既於99年8月16日退伍,依上開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領取同年月16日起之待遇(含本俸、加給),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七、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再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分據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是以金錢債權雖原無約定利息,但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再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原告之補正起訴狀係於99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一節,業經被告於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是認在卷,並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是以本件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補正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第13條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繼續服現役獎助金及溢領之空勤加給合計492,915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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