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國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國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國隆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15時至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友人家飲用威士忌酒2至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詎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該處。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由萬里往萬里中幅方向行駛,明知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面且乾燥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經新北市○里區○○街前,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路邊停等站立該處之告訴人 陳睿鈞 ,告訴人因而被撞飛跌落入路邊水溝中,致受有左膝及左前臂挫傷之身體傷害。警據報後前往將傷者送醫,於同日19時28分許,檢測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被告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撞傷告訴人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酒駕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睿鈞告訴被告鄧國隆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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