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張玉春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
羅尹碩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林秀美
藍銘仁 藍祥益 袁勗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及第181條至第185條)。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經上訴人提出告訴,現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本件相對人牽涉犯罪行為,請准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本件相對人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為脫產詐害債權之犯罪行為,得由本院自行調查審認,並無須待刑事判決結果始得認定,經核並無前開法定停止原因,是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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