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19號抗告人 馮依文 相對人 白豐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全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撤銷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92號判例意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本件相對人雖於103年7月17日具狀同意撤回起訴,然抗告人已於103年7月30日向原法院另行起訴,有該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可證。而原裁定係於103年8月15日製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告人既係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前起訴,原審仍以抗告人未為起訴而裁定撤銷假扣押,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前以其可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新台幣300萬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家全字第7號裁定准許在案。再者,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已據原法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49號事件審理在案,而抗告人於原法院於103年7月17日審理時當庭撤回起訴,並經相對人當庭表示同意在案,有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故該訴訟依法已生撤回之效力。惟抗告人隨即於103年7月31日復具狀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現仍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家調字第454號事件審理中,此有原法院103年10月17日函暨所附該事件起訴狀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又相對人係於103年8月1日,以抗告人已撤回原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9號訴訟為由,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亦有該聲請狀在卷可參。而原審於103年8月15日為原裁定時,抗告人早已於103年7月31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仍訴訟繫屬中,原審未予查明,遽認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經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准予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於法尚有未合。
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撤銷假扣押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宋國鎮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