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毒抗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551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泰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月以上,至無繼續強治戒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施用二級毒品,未達成癮之程度,觀察勒戒已足遮斷毒癮,且抗告人僅有麻藥、竊盜前科,亦未通緝,計分是否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查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是否正確無誤,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以103年10月16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記載無誤,並檢送該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接見明細表、收容人金錢分戶卡、衛生科新收調查紀錄等資料供參酌,本院調查後確認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均正確無訛,又勒戒處所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因涉及專門醫學,乃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本其專業,依照評估標準紀錄表各欄位所示詳加勾選,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作成陳報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六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