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67號聲請人 李坤鎔 相對人 劉正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正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l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費用,經原法院於103年9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之聲請,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嗣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對該抗告費用之訴訟救助以暫免繳納,然對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本院已於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解釋,本條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7月25日89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院為第二審法院自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預納裁判費為由,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袁再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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