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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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447號上訴人 蕭涵曦 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命其補繳裁判費財產權部分新台幣(下同)4萬1892元,該裁定並於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送達,有原法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一一0頁)。上訴人乃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已逾期限,上訴人仍未遵行,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