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0000000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姓名、
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
佰叁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法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0000000
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原告起訴復未
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萬
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30元,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