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53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86年4月28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約
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45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丁○○自95
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85052元及自95年5
月23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關於被告主張其已還款完畢云云;惟查,被告僅繳款至95
年5月22日,後續即無還款,還欠385052元未清償。
三、被告則以:被告等於86年4月28日向原告所貸之款項,業已
依法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影本一份
附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已清償完畢?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
張其已還款完畢,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述規定,
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而原告之主張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