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字第768號
原   告 康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應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
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第38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管理委員
會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固無當事人能
力。惟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此所謂非法人
團體,係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
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有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就未經依法
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仍應審認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認定其是否具
備當事人能力,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民事法
律座談會結論可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康泰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丁○○
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自承:原告管理委員會
係於民國67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成立,故未曾向
主管單位組織報備,且自89年以後即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等語明確,是原告係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法
成立並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揆之前揭說明,當需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始能具備當事人能力無訛。本院前於99年8月25
日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丁○○係原告之合法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然原告除未能
提出康泰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規約,以確認康泰大廈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推舉方式及任期,如此已難認定丁○○具有合法代
表康泰大廈之權源;此外,審酌原告提出之康泰大廈管理委
員會歷任主委名單,自67年康泰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主
委均為1年1任,而考據名單上所載,丁○○之主委任期為
87年10月起至88年9月止,丁○○擔任原告主任委員之任期
業已經過,實難認定丁○○係原告之合法代表人;雖原告又
提出康泰大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1份為佐,證明丁○
○係康泰大廈代表人,然丁○○雖積極參與康泰大廈公共事
務,惟仍不能據以認定丁○○有何合法代表康泰大廈之權源
。綜上,丁○○非係原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因此,未具備
代表人之原告難認具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逾期未能補正,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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