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沙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14898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心
生愛慕之心,於民國99年5月22日0時許,至告訴人位在臺中
縣新社鄉中興村中興嶺170號之住處聊天、喝酒。然而,於
同日凌晨2、3時許,被告開始大吵大鬧,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再持拉鐵捲門用之鐵條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腹部挫傷、四肢及左肩多處擦挫傷併瘀血等
傷害。適告訴人之女邱O瑜(00年0月0出生)因聽聞1樓吵
鬧聲而當場目擊全部情形,遂打電話請告訴人之弟 邱奕霖
程返家,方將告訴人送醫治療,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
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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