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甲○○○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丁○○住所地均係在臺北市○○路○○○號
3樓、被告丙○○住所地係在臺北縣○○鎮○○路○○號5樓
,此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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