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補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1618號
原   告  安仲芳 即安安企業社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全富工程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581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1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5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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